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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万永、林思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226民初7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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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226民初7948号
  • 案件名称

    马万永、林思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颍上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马万永;林思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226民初7948号原告:马万永,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林思安,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马万永与被告林思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矸石,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所写并捺指印的欠条,及证人江某、马某可以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思安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思安于2019年始多次从原告马万永处购买矸石,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原告出具120000元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马万永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证人马某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思安尚欠原告马万永货款120000元未付属实,有原告马万永提供的欠条及证人马某当庭证言在卷佐证。原告马万永要求被告林思安给付货款1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万永货款12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1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6%计算从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林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启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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