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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圣星木业有限公司、赵明敏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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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038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圣星木业有限公司、赵明敏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圣星木业有限公司;赵明敏
  • 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圣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偏堡子村。法定代表人:袁乃强,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敏,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系沈阳市辽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圣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起诉。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发生争议的定制家俱楼房为1-3-1楼,该楼房的房主并非是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家的楼房)详见补充协议中记载。既然本案争议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故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二、本案的证据不足。本案中按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家俱定制合同约定,上诉人签订定制家俱合同一份,即为学府家园南楼1-6-1、1-6-2打通为一家。该楼在2020年8月15日已完成交付。不存在争议。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赵明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赵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21.1.14前的合同违约金34,000元,从2021.1.15起,按照每日1,000元违约金赔偿原告至家具安装(合格)完毕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6月、2020年8月签订家具定制合同两份。其中2020年6月合同为学府家园南楼1单元6楼家具,竣工期为2020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6万元。2020年8月合同为学府家园北楼2单元3楼1号,竣工期为2020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完毕定做义务。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将剩余款项2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保证于2020年12月10日前按产品销售合同交付使用,如有违约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如超出一天,每天按1000元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如约交付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4,000元,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每日1000元违约金赔偿原告至家具安装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交付被告定做款15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定做义务,并交付原告正常使用。但被告未能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约定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考虑到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故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违约金为被告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00元。因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庭审时已明确表态不再要求被告继续安装家具,并欲寻他人完成剩余工作,视为原告对定做合同解除,故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原告后续产生损失因尚未发生,暂不处理,待发生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圣星木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每日给付原告赵明敏违约金100元,共计10,200元;上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证明已经安装完毕,不欠钱了。证据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妹妹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证明我们之前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制作的项目,对应合同上的总价。对方尚欠我方8000元定作费没有给付。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证据有异议,为复印件不是原件,这三家照片都是我发的朋友圈。但是反映出的桌子、屏风、家具不是上诉人制作的,仅有后面的书柜是上诉人制作的,但是质量有问题,对第二组证据,是合同没有开始之前,我询价,对方法定代表人妹妹给我的报价,我和对方法定代表人现场谈话,说价太高了,后来确定是5万可以做,之后,我们又讲价追加一些项目,后来定价6万元,签的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十二张照片,是现在的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制作的家具没有完成,并且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些家具是实木的,可能会有裂变,与温度、湿度有关联,需要售后维护。货款问题我们通话的时候被上诉人认可,但现在不认可了。当时是同意的,被上诉人再付给我8000元。现场增加了一些东西,我提供的是一个项目的东西,可以去估价。房子在年前已经入住了,一些东西是我赠送的踢脚线、梳妆台等。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如约完成工作成果,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8,000元定作非的主张属于反诉范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合同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木制作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无论合同中房产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均不影响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圣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沈阳圣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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