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志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335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3358号
  •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志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志军;宁乡县华腾机械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3358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成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志军,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宁乡县华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军。申请执行人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志军、宁乡县华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82民初251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票、车辆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8月27日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同日向宁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21年9月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5.62844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执行费744.00元,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 学审判员 陈卫卫审判员 李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飞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