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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1、宋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6民初1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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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6民初1285号
  • 案件名称

    宋某1、宋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汝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宋某1;宋某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6民初1285号原告:宋某1,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宋某2,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宋某1诉被告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被告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把父母、妹的责任田分配一半给原告耕种。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母、妹的责任田于2000年4月20日由本自然组及本组户口的组民,按当时每人0.44亩分配到人,原告父母宋某古、曾某秀,妹宋某华3人共1.32亩。当时分配责任田时,为便于以后种田好管理耕种,就把父母、妹的责任田面积一起分配在被告责任田内,但本组分配方案,父母、妹的是另外户头,直到现在责任田还在被告管理耕种。原告于2019年要求本村村委会及泉水镇领导去对被告说明,要求把父母、妹的责任田分配一半给原告耕种,到现在被告没有答复原告,原告也和被告协商,但被告不同意,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某2辩称:答辩人与父母、妹妹是一个户口,从答辩人母亲留下来给答辩人的,所以妹妹的户口也一直都在答辩人这里,没有分开过,分田也是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经审理查明,宋某古、曾某秀系夫妻,生育儿子宋某1、宋某2、女儿宋某华、宋某3、宋某华共五个子女。宋某1成家后分户,宋某2成家后未分户,宋某华、宋某3出嫁后,户口迁出。2000年4月20日,某镇某村四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宋某古、曾某秀、宋某华三人为一户,宋某1及其妻、子四人为一户,宋某2及其妻、子四人为一户,基本农田按每人0.44亩进行分配承包。2000年宋某古,2005年曾某秀相继去世,户主变更为宋某2。2018年12月29日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宋某2及其妻子朱某珠,儿子宋某舵、宋某凤,儿媳韦某荣,孙子宋某熙、宋某熙、妹妹宋某华组成同一家庭承包户,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后宋某1要求将父母宋礼古、曾恋秀、妹妹宋某华的责任田分配一半给其耕种,经泉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宋某1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汝城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分田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口信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民调解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1成家后分户,2000年4月20日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宋某1与其父母宋礼古、曾恋秀,妹妹宋吉华不再组成同一家庭承包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第一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本法继承法规定继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家庭联产承包户基于承包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中各成员的共同权利,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户中全部成员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均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个人遗产范围,不能按照继承法律关系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宋某1不是涉案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无权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得继承。原告宋某1主张将其父母、妹妹承包的责任田分配一半给其耕种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波纲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学敏书 记 员 何颖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本法继承法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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