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书以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喜乐泉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3民初8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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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3民初8802号案件名称
长沙书以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喜乐泉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长沙书以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喜乐泉心理咨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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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8802号原告:长沙书以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办事处友谊小区A区3栋09号房-85。法定代表人:张晓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宝森,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会,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喜乐泉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振东路15号时代华庭时代轩15楼A室。法定代表人:黄天文,执行董事。原告长沙书以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喜乐泉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长沙书以虫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长沙书以虫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2准许原告长沙书以虫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书以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彭丁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余 航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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