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秀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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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833号案件名称
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秀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秀梅;苏毅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区,系王秀梅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毅,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梅、苏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建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漏水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就被上诉人王秀梅所使用的仓房内棚顶出现的漏水原因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漏水原因系下水井堵塞导致,如按照原审法院认定下水井存在堵塞的事实,其下水井堵塞后返水也会往上返至一楼苏毅家中,也不可能在被上诉人王秀梅家仓房棚顶内出现大量水印,而且,该栋楼的下水井属于露天井,如下水井内堵塞相关生活垃圾则会返至井外,也不可能返至仓房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说理明显不符合事实以及逻辑顺序,而在庭审中,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曾按照被上诉人王秀梅的要求对其仓房内下水管线打开进行查看,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查看下水管线内无任何杂物,可以证明下水管线不存在堵塞现象。2.被上诉人仓房棚顶出现水印时,其他邻居仓房屋棚顶也同时出现大量水,该事实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而且,其他邻居仓房确属于被上诉人苏毅家底层部位,且仓房内并无下水管线,原审法院只因被上诉人家中有下水管线且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下水管井堵塞认定漏水原因明显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从常理而言,一楼存在多次因用水不当所致积水的情况概率极低”,就该部分事实,上诉人不清楚原审法院所依据的常理和概率是如何计算的,在未查清本案漏水原因的基础上,按照“常理和概率”对本案的因果关系进行裁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以及证明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秀梅家中漏水损失并没有具体赔偿范围和损害程度,从本案证据中可以看出,水印系在仓房棚顶顺着墙壁往下流至地面,并未对其摆放货架上的财物造成损害,并未就其财产损坏范围以及程度提供证据证明或者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王秀梅也并未向法院提供其主张刮大白、处理下水和设置通风口等花费的证据,在上述两个待证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进而酌定1000元和500元,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原审法院所酌定的金额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秀梅辩称,我不同意物业的上诉请求,因为我家漏水就是物业造成的,一楼也有一部分原因。因为物业不称职,一直没有找到漏水理由。我手中现在还有新证据要提交给法院。苏毅辩称,1.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律师没有去过现场,不了解现场情况,对方律师所说毫无根据,只是道听途说;2.出现漏水后我家积极配合,让停水就停水,让关地热就关地热,漏水情况都未得到改善,我家与四楼业主推测是一楼主管道堵塞,并打开污水井,发现我家一楼出水口已经完全被污物堵满,我与四楼业主请物业疏通,物业认为与此无关,这导致漏水情况加剧,最后在我与四楼业主强烈要求下,物业进行疏通,疏通后有改善,所以我方认为漏水原因是屋外排水管堵塞,导致我家水下不去,又返到室内再流到楼下,四楼业主的损失也是由于物业处理不及时导致的;3.后与物业人员沟通,维修人员给我的回答是由于开发商偷工减料,打下水的水泥管换成了胶皮管,长期积压导致胶皮管变形,导致下水管堵塞,责任在开发商或者物业;4.上诉人一直说是我家用水不当导致漏水,但一直未能拿出有效证据,而我方已经拿出下水管堵塞的证据。每次漏水都是我们找物业疏通管道后问题就解决了,所以可以证明管道堵塞造成的漏水。我同意一审判决。王秀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偿多次漏水造成的损失,刮大白900元、物品损失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处理下水人工费400元、潮气通风口200元、地面露沙子500元、交通费330元、材料费320元。共计6,850元;2.诉讼及其它费用等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秀梅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五街(3-4-2)房屋的房主,苏毅系其楼下一楼的邻居。王秀梅使用的储物间位于苏毅家中厨房及卫生间部位的楼下,面积约15平方米,储物间内设有该单元一侧的下水管道。同时,除王秀梅使用的储物间外,苏毅家楼下亦有其他业主使用的储物间。王秀梅主张,2019年10月26日发现储物间内屋顶和下水管漏水,且地面有积水,后绿建物业公司于11月7日上午进行了疏通下水道和修补储物间下水管漏洞,次日起便无漏水情况,但2019年11月30日再次出现漏水,绿建物业公司再次进行了疏通下水道,之后也有漏水,但均不太严重。庭审中,绿建物业公司认可确实进行了两次下水道疏通,但在疏通后,王秀梅的储物间是否还漏水并不清楚。同时,王秀梅与绿建物业公司均认可,除王秀梅的储物间外,苏毅楼下的其他储物间也出现了漏水情况。关于本案漏水的原因。王秀梅与苏毅均主张为,下水井堵塞,致使一楼污水无法及时排出,并通过管道漏点返水,同时渗漏至楼下的储物间内。王秀梅另主张,苏毅家中装修时地漏与下水管连接处有开放性漏点,地板下存在两个废弃下水口,致使下水道返水不易发现。绿建物业公司主张为,一楼用水不当发水所致,一楼家中积水并渗漏至王秀梅所使用的储物间棚顶,并顺下水管流淌至储物间内。关于受损范围。王秀梅主张包括:1.为维修储物间已支出的刮大白费、处理下水人工费、潮气通风口费;2.储物间内受损物品费用,包括衣物、空气净化器、电风扇、足浴盆、挂烫机等;3.为处理漏水和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4.修复地面需要花费的地面露沙子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对王秀梅使用的储物间出现漏水情况已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储物间漏水的原因;2.王秀梅的损失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其一,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绿建物业公司在进行了两次下水疏通后,漏水情况有明显好转,其中第一次疏通后,案涉储物间一直未再漏水,由此来看,本案漏水与下水井堵塞具有直接联系;其二,绿建物业公司主张漏水原因系因苏毅家中用水不当积水所致,从王秀梅诉状陈述的事实来看,案涉储物间在2019年10月26日前就存在多次漏水情况,从常理而言,一楼存在多次因用水不当所致积水的情况概率极低,而且,案涉储物间在11月7日疏通下水后一段时间内不再出现漏水情况,假使一楼在本次漏水事故前存在用水不当积水的情况,则水会通过一楼地面渗漏至其楼下的多家储物间,此过程应为连续不间断的,也不会因疏通下水而突然中断,因此,绿建物业公司主张的前述漏水原因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三,王秀梅主张,一楼存在开放性漏点和地板下废弃下水口的情况,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漏水原因系下水井堵塞所致。下水井属于公共部位,绿建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专业物业服务机构,应负有责任对其进行维修、养护,现因养护不当致使王秀梅使用的储物间财产受损,故绿建物业公司应对王秀梅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王秀梅的损失数额问题。关于王秀梅主张的维修储物间已支出的费用,王秀梅储物间的棚顶大白已出现脱落,且室内受潮严重,地面存在积水,因此,王秀梅主张对储物间进行刮大白、处理下水,以及设置潮气通风口具有合理和必要性,但王秀梅就该三项的实际支出费用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王秀梅主张的受损物品费用,从王秀梅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中,确能看到储物间中存放有物品,但就物品的购买价值、使用年限及损坏程度,王秀梅并未举证加以证明,考虑物品存在折旧情况,且储物间位于一楼楼下,本身环境就比较潮湿,将电器类产品放于储物间内亦有不妥,同时,王秀梅在漏水发生时亦可及时将物品搬出减少损失,结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关于王秀梅主张处理漏水和诉讼产生的费用,因王秀梅就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秀梅主张修复地面需花费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秀梅因漏水所致经济损失1,500元;二、驳回王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秀梅提交一组票据,证明其因为受损造成的财物损失及这件事情诉讼的费用;光盘一张,有漏水的照片和视频。上诉人绿建物业公司质证意见:王秀梅所提供的证据均是一审开庭时举过的,且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漏水原因系物业所维护的管道造成。被上诉人苏毅质证意见:王秀梅所说的损失我不同意,我家入住之前就有损失,地下室不应存放贵重物品。除了我家堵塞漏水,主管道也漏水,漏到了王秀梅家的地下室。被上诉人苏毅提交视频一段和自绘的漏水示意图,证明是外面的管道堵塞的,而不是苏毅家堵塞。上诉人绿建物业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苏毅家或者苏毅家管道,示意图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管道是否堵塞。被上诉人王秀梅质证意见:视频没有异议,示意图有异议,室外部分所绘正确,室内部分所绘不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绿建物业公司是否应向王秀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绿建物业公司主张其与王秀梅所遭受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提出王秀梅家漏水是因为苏毅家用水不当所致,并指出在苏毅所提供的照片中苏毅家中踢脚线位置有水印。苏毅主张家里的水印系因下水井堵塞致污水无法排出,返水至其家中造成积水所产生,在其对室外下水井进行疏通后,就没有了这种情况。王秀梅认可在绿建物业公司对下水井进行认真疏通后,其储藏间的漏水情况即停止。故能够认定下水井堵塞与王秀梅储藏间漏水存在因果关系。现绿建物业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苏毅家用水不当,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原因致王秀梅的储藏间漏水,故一审法院认定由绿建物业公司对王秀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绿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绿建物业公司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王秀梅提供的证据,对其刮大白、处理下水、设置潮气通风口的支出酌定为1000元、对其储物间所存放物品遭受的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对绿建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郭 净审 判 员 冯立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韩 雪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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