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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兵、丛树国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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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415号
  • 案件名称

    黄小兵、丛树国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黄小兵;丛树国;董某;黄海涛
  • 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兵,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树国,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某,男,2010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仁利(董某父亲),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两名被上诉人董仁利、董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梅(董仁利姐姐),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海涛,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上诉人黄小兵因与被上诉人丛树国、董仁利、董某、黄海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泽,被上诉人丛树国,被上诉人董仁利、董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兵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丛树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即未办理林木产权变更登记,并不能产生阻却涉案林地、林木物权效力发生变动的效果。涉案林地、林木物权自2017年12月5日《商品林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即已发生变动。上诉人对于涉案林地、林木的权益系基于物权产生,被上诉人丛树国对涉案林地、林木的权益系基于债权产生,根据《民法典》物权的基本原则: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优于债权受到保护。被上诉人丛树国也非善意第三人,对涉案林地、林木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林地、林木早在2017年12月5日,上诉人与孙仁霞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了《商品林转让协议书》时,物权变动即已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孙仁霞将林权证及原始协议一并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继续使用涉案林地、林木。2017年12月9日,上诉人与汪迎健签订《护林协议》,上诉人雇佣汪迎健管护涉案林地、林木,上诉人每年支付护林费500元。2018年8月20日,上诉人依法为涉案林地、林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宽甸满族自治县采字(2018)090611号)。2020年4月1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服务中心依法对涉案林地、林木进行透光抚育设计,并出具证明。综上,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事实、实际控制了涉案林地、林木,上诉人向孙仁霞一次性支付20.91万元转让费,孙仁霞出具收据一枚。上诉人在取得涉案林木产权后依法进行管理和抚育,期间曾多次要求孙仁霞协助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孙仁霞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直至2019年5月因病死亡。上诉人无法预料孙仁霞会于协议签订后仅17个月便猝然离世,更无法预料到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后以物抵债。故此,上诉人未能依法进行林权变更登记,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林地、林木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丛树国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案所涉及到的林权是登记在死亡人孙仁霞的名字下,该财产所有权理应是孙仁霞的财产。丛树国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同时进行诉讼保全,涉案的林地仍登记在孙仁霞的名头下,上诉人对涉案林地并没有进行依法登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百零九条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林地、林木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董仁利、董某辩称,原审法院对案涉林木、林地是否应是董某的财产未作出明确的判决。董仁利、董某在本案当中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审庭审时第三人已向法庭作出了案涉林地在董仁利与孙仁霞生前离婚时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全部财产归董某所有。该离婚协议书是2013年9月29日达成的,该协议书达成后涉案的林木、林地即应为董某个人所有。因此,该林地应为董某的个人财产,而不是遗产。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将案涉林木、林地是否应属于董某的个人财产作出明确判决,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判决显然不当。董仁利与孙仁霞离婚时已将案涉林木、林地处分给了董某,该财产的所有权应为董某的个人财产,他人进行分配和继承显然都是错误的。黄海涛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意见。黄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对灌水镇龙爪沟二组10.45公顷落叶松林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丛树国与第三人董仁利、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丛树国申请查封孙仁霞名下案涉落叶松林。该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辽0624民初2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孙仁霞名下的位于小班落叶松林,面积为10.45公顷(林权证号:宽林权证字2012第085917号)。2019年6月13日,该院做出(2019)辽0624名24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第三人董仁利、董某于2019年6月17日前偿还丛树国借款本息合计22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丛树国向该院申请执行。原告黄小兵对案涉林木查封行为提出异议,2020年6月2日,该院做出(2020)辽062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黄小兵的异议请求。原告黄小兵不服该裁定故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第三人董仁利与孙仁霞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董某为二人婚生子。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董仁利与孙仁霞协议离婚。2019年5月12日孙仁霞因病去世。2011年7月5日,董仁利与孙仁霞婚姻存续期间,孙仁霞向他人购买案涉林地。2017年12月5日,孙仁霞与原告黄小兵及第三人黄海涛签订《商品林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林地卖给原告黄小兵及第三人黄海涛。现案涉林地所有权登记仍在孙仁霞名下,孙仁霞与原告黄小兵及第三人黄海涛并未办理林木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原告黄小兵、第三人黄海涛与孙仁霞签订了《商品林转让协议书》,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涉林木、林地物权未发生变动,故原告黄小兵对案涉林地、林木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小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虽然黄小兵、黄海涛与孙仁霞签订了《商品林转让协议书》,但案涉林地、林木使用权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林地、林木使用权人仍登记在孙仁霞名下,因此,黄小兵对案涉林地、林木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判决驳回黄小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小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春霞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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