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延爱、常存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2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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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2937号案件名称
郭延爱、常存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郭延爱;常存有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2937号原告:郭延爱,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三合镇仲家村村民。 被告:常存有,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原告郭延爱与被告常存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存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延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4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应被告之约,赴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从事网围栏焊接工作,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工资240元,原告共为被告工作35天,合计工资总额为8400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后称暂无钱支付,并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承诺在2019年9月10日前将剩余的7400元工资付清。2019年9月10日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7月支付了3000元,剩余的4400元工资,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郭延爱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常存有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常存有向原告郭延爱欠付7400元劳务工资(其中3000元已给付)的事实。 被告常存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应被告之约,赴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从事网围栏焊接工作,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工资240元,原告共为被告工作35天,合计工资总额为8400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后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承诺在2019年9月10日前将剩余的7400元劳务工资付清。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000元,剩余的4400元劳务工资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郭延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常存有给付剩余劳务工资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常存有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常存有欠付原告郭延爱劳务工资44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常存有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此款被告常存有理应向原告郭延爱给付。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郭延爱要求被告常存有给付劳务工资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存有给付原告郭延爱劳务工资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存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炳德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鲜丽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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