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安耀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622民初1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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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717号案件名称
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安耀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延安耀新工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22民初1717号 原告:延安耀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樊富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梁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延安耀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延安耀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无法查找到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现原告也不能补充提供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延安耀新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经查证原告延安耀新工贸有限公司仍不能提供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具体、准确、详细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安耀新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树 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项 怡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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