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0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709号案件名称
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桦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09号原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行职员。 被告:段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56.2元(计算至2021年8月9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被告向农商银行常山支行信用借款30000元,约定2021年3月10日还款,约定贷款利率为8.2916667‰,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另加收50%利息。2019年12月28日,被告向农商银行常山支行联保借款20000元,约定2021年3月10日还款,约定贷款利率为8.6667‰,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另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段某辩称,贷款本金事实存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不承担给付利息及罚息。另外该两笔贷款被告没有使用,都由张某实际使用,被告已向桦甸市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张某也同意偿还该笔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8日,段某与农商银行所属的常山支行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段某向常山支行申请信用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10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9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9年12月28日,段某收到借款30000元。2019年12月28日,段某与农商银行所属的常山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段某向常山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10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0.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9年12月28日,段某收到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段某未偿还借款。截止至2021年8月9日,段某欠借款利息9384.31元(30000元借款利息为5530.54元,20000元借款利息为3853.77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段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段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要求段某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为9384.31元,农商银行按9356.2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段某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段某是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两笔借款均发放至段某账户内,故段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356.2元(2019年12月28日至2021年8月9日利息);2021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9.95%上浮50%,自2021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4%上浮50%,自2021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冬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马亚平、陶文晋等张希茂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81民初3979号 下一篇 葛栋梁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冀06刑更12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