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素素、孔祥秋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81执2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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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81执2200号案件名称
吴素素、孔祥秋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吴素素;孔祥秋;孔玉宇;俞朵花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81执2200号申请执行人:吴素素,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孔祥秋,男,195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孔玉宇,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俞朵花,女,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吴素素与被执行人孔祥秋、孔玉宇、俞朵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281民初111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吴素素与孔祥秋、孔玉宇、俞朵花一致同意以3473909.7元进行结算;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1900元,由吴素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素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3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0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03月25日、2021年09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孔祥秋名下有位于江阴市××巷××号房屋,本案轮候查封,该房屋系宅基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3、被执行人俞朵花名下有位于江阴市房屋,已设立两项抵押,本案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主张待另案抵押工业房地产处置完毕后,再处置上述房屋。4、被执行人孔玉宇名下牌号苏BD××××、苏BH××××汽车两辆,本案轮候查封,且未能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因被执行人孔祥秋、孔玉宇、俞朵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不动产及车辆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281民初111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叶锋审判员 施君晟审判员 韩鹏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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