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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1民初5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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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民初5781号
  • 案件名称

    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1民初5781号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92RLK81,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酒都路中段金发市场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88000A,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郑洪,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骁,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驭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实习律师,预备会员证证号××。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斌,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骁、李驭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938.68元(包括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按货款20%计算的经济损失34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7月30日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宜宾壹品金沙项目供应建筑材料;2019年8月31日、9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该项目负责人张伟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张伟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履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零星建材88687.68元、商品混凝土63251元,被告的项目经理伍剑波、采购员任冬生分别签收确认;2021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送达了《结算确认函》;2021年2月7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要求立即支付款项的函》;被告多订错订三级配电柜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4456.8元,被告拖欠货款近两年给原告造成直接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按货款20%计算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法人身份证明,3.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4.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1.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4份,2.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3.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结算单3份;第三组,1.被告项目部执行经理张伟、项目经理伍剑波、采购员任冬生的微信截图,网络打印件3份,2.被告项目部执行经理张伟微信收款纪录,网上打印件4份;第四组,1.被告工商登记高管主要人员信息,网上打印1份,2.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函》及签收回执(单号SF1410570374305),复印件2份,3.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珂(手机号码138××××3894)彩信接收《结算确认函》截屏,截屏打印件1份,4.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立即支付款项的函》及签收回执(单号SF1432384578449),复印件2份;第五组,1.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374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73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3.项目现场照片《工程概况》1份,4.项目现场照片《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1份,5.与张伟的微信截图(两张)。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零星建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案涉标的物;对商品混凝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负有返还所谓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义务;项目管理人员伍剑波、任冬生等不具有采购(确认原告交付货物)的职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7月30日起,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宜宾市叙州区南岸东区壹品金沙建设项目供应建筑材料;2019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其项目管理人员伍剑波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至11月3日通过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为52461元;2020年7月7日,被告通过其项目管理人员任冬生确认原告于2020年1月4日至3月23日通过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为10790元;2020年8月7日,被告通过其项目管理人员任冬生确认原告于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交付的零星建材为88687.6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151938.68(52461+10790+88687.68)元,原告遂提起本诉。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不能依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其项目管理人员伍剑波、任冬生不具有确认原告交付货物的职权,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和充分证明其未收到、使用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原告买卖货物,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积极、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151938.68元货物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151938.68元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和逾期支付货款损失,被告也应依法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暨2021年6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加计40%计算的利息。原告未充分证明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本院对其退还履约保证金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938.68元及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加计4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7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婷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1民初5781号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92RLK81,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酒都路中段金发市场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88000A,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郑洪,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骁,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驭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实习律师,预备会员证证号××。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斌,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骁、李驭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938.68元(包括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按货款20%计算的经济损失34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7月30日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宜宾壹品金沙项目供应建筑材料;2019年8月31日、9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该项目负责人张伟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张伟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履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零星建材88687.68元、商品混凝土63251元,被告的项目经理伍剑波、采购员任冬生分别签收确认;2021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送达了《结算确认函》;2021年2月7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要求立即支付款项的函》;被告多订错订三级配电柜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4456.8元,被告拖欠货款近两年给原告造成直接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按货款20%计算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法人身份证明,3.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4.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1.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4份,2.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3.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结算单3份;第三组,1.被告项目部执行经理张伟、项目经理伍剑波、采购员任冬生的微信截图,网络打印件3份,2.被告项目部执行经理张伟微信收款纪录,网上打印件4份;第四组,1.被告工商登记高管主要人员信息,网上打印1份,2.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函》及签收回执(单号SF1410570374305),复印件2份,3.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珂(手机号码138××××3894)彩信接收《结算确认函》截屏,截屏打印件1份,4.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立即支付款项的函》及签收回执(单号SF1432384578449),复印件2份;第五组,1.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374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73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3.项目现场照片《工程概况》1份,4.项目现场照片《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1份,5.与张伟的微信截图(两张)。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零星建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案涉标的物;对商品混凝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负有返还所谓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义务;项目管理人员伍剑波、任冬生等不具有采购(确认原告交付货物)的职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7月30日起,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宜宾市叙州区南岸东区壹品金沙建设项目供应建筑材料;2019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其项目管理人员伍剑波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至11月3日通过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为52461元;2020年7月7日,被告通过其项目管理人员任冬生确认原告于2020年1月4日至3月23日通过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为10790元;2020年8月7日,被告通过其项目管理人员任冬生确认原告于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交付的零星建材为88687.6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151938.68(52461+10790+88687.68)元,原告遂提起本诉。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不能依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其项目管理人员伍剑波、任冬生不具有确认原告交付货物的职权,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和充分证明其未收到、使用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原告买卖货物,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积极、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151938.68元货物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151938.68元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和逾期支付货款损失,被告也应依法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暨2021年6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加计40%计算的利息。原告未充分证明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本院对其退还履约保证金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938.68元及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加计4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宜宾戎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7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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