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326刑初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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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刑初93号案件名称
张军、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军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刑初93号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粗识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捕前无固定住所,200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眉县***抓获,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眉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县检刑诉〔20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有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军窜至眉县XX镇XX店内,以公司发福利为由,让店主李某某准备烟酒等物,后趁李某某不备盗窃(软)中华香烟2条,(细支)中华香烟1条,所盗窃香烟价值1900元。 2、2021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军窜至眉县 首善街办水木清华二期“XX”超市内,以买烟酒送礼为借口,趁店主赵某某不备盗窃(软)中华香烟2条和南京(雨花石)细支香烟3条,所盗窃香烟价值2990元。 3、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军窜至千阳县XX镇XX酒店”内,以做工程需要送礼为由,让营业员梁某某准备烟酒等物品,后趁梁某某不备,盗窃芙蓉王香烟1条、红好猫香烟4条,所盗窃香烟价值125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梁某某陈述, 被告人张军的供述和辩解、被盗香烟价格证明、 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军对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被告人张军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张军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有多次盗窃前科,系惯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2 年 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 责令被告人张军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9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99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李保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刘林刚 书 记 员 刘方圆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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