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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环境卫生服务办公室、张巨良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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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804号
  •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环境卫生服务办公室、张巨良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调兵山市环境卫生服务办公室;张巨良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环境卫生服务办公室,住所地调兵山市大冮屯村。负责人:李昊,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巨良,男,1947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调兵山市励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调兵山市环境卫生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调兵山环卫)因与被上诉人张巨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调兵山环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上诉人张巨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环卫上诉请求: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辽1281民初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二、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3120元或者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给付赔偿金。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首先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受理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方不服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可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但被上诉人在没有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巨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巨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调兵山环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120元;2、由调兵山环卫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巨良于1990年1月到调兵山环卫处从事卫生清洁工作。2020年7月,调兵山环卫无故将张巨良辞退,张巨良2020年7月份工资为1380元。张巨良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张巨良与调兵山环卫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张巨良在调兵山环卫的管理下从事劳动,调兵山环卫为其提供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长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故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张巨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退休待遇,张巨良仍在调兵山环卫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调兵山环卫无故辞退张巨良,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法院对张巨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调兵山市环境卫生服务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巨良赔偿33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张巨良已预交),由调兵山市环境卫生服务办公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巨良于1990年1月到调兵山环卫从事卫生清理工作,调兵山环卫按月为其支付工资,直到2020年7月调兵山环卫将其辞退。张巨良在工作期间,调兵山环卫未交纳社会保险,张巨良达到退休年龄后也未享受退休待遇,而是继续在调兵山环卫工作,因此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此节事实清楚。现张巨良主张调兵山环卫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双倍赔偿金,而调兵山环卫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先仲裁,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设置的目的,并非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都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本案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清楚,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纠纷,本案对是否应当赔偿进行审查即可,无须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再次仲裁,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否则需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调兵山环卫没有正当理由,无故辞退张巨良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调兵山环卫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张巨良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调兵山环卫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调兵山市环境卫生服务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审 判 员 臧红雨审 判 员 高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爽书 记 员 孙铁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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