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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月景、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5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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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5118号
  • 案件名称

    朱月景、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朱月景;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5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景,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和平村。法定代表人:翁旭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博,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月景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2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月景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朱月景从(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案件至(2021)辽0114民初2498号案件一直请求法院去核实伪造证据、克扣建筑面积,这次起诉请求是遗漏过去没有起诉过的项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避重就轻,朱月景的诉讼请求事项没有一条回复,宏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辨真伪全部采信。宏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决。一、本案的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2006年5月30日,宏发公司与辰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辰宇公司承包宏发国际华城世界工程项目;2006年6月6日,针对该项目A8号楼,朱月景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辰宇公司名下与宏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后,经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实测后确认面积为:地上框架部分4357.49平方米,地下部分894.70平方米,半地下部分277.93平方米。双方于2009年11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及对账,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竣工结算总价=建筑面积(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确认的建筑面积为准)×包干综合单价,经计算后工程总造价为4022028元,截至双方结算时宏发公司向朱月景支付工程款共计1573581元,抵房款402203元,此外扣除材料款1470061元,其他费用350514元,从质保金中支付维修费54028.3元,剩余质保金147072.7元未付。朱月景于当日出具《对账说明》一份,内容为:碧林一期A8号楼(沈阳辰宇建筑安装公司,朱月景)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已核算完,全部付清。综上,双方已经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实测后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得出的工程总造价并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另计阳台、架空走廊、进户门斗面积的问题。二、关于本案的历次诉讼情况。2007年工程结算完成后,原告就结算面积(其认为少给的建筑面积即本次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面积)、结算单价、其他费用等工程款问题于2008年向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洪法院作出(2009)于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沈阳中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于洪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记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按平米价格一次包死,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2、基本价格框架结构725元/平方米,地下室部分790元/平方米;6、建筑面积确定及计算方法:按照每栋楼的建筑面积(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为准)乘以相应结构的包干单价作为最终金额”。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于朱月景主张的少付工程款部分论述到:“双方已按照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确定方式及结算单价结算,即按A8#楼建筑面积(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为准)结算完毕地上部分及地下车库部分工程款全部,半地下(地下仓库)因双方没有约定结算单价,实际结算中,按600元/平米结算视为双方对半地下(地下仓库)结算单价的认可,故对朱月景提出的宏发公司少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最终驳回了朱月景的全部诉讼请求。朱月景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后沈阳中院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内容;朱月景又向辽宁高院提起再审,辽宁高院经审理查明后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009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朱月景的再审申请。此外关于剩余质保金问题,双方后于2015年1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于洪法院作出(2015)于民二初字第025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宏发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朱月景质保金125000元”,宏发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朱月景支付了上述质保金,同日朱月景本人领取后出具收条并签字。在此之后朱月景因对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的测绘面积存在异议,于2016年向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洪法院驳回其起诉后,朱月景又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中院作出(2017)辽01民终1877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三、关于本次诉讼。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朱月景是基于结算面积差主张宏发公司额外支付383332元,对其他结算事宜一直是予以认可的,而在上述判决生效履行完毕后,朱月景又多次上访,本次诉讼无理要求宏发公司额外支付材料费及管理费共计2466437.7元,而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才只有4022028元——从一个理性旁观者的朴素角度看,作为工程承包人如果能在最初结算时遗漏60%造价没有结算,似乎不合常理。宏发公司对于原审法院重新将本案启动诉讼程序表示理解和支持,也希望通过法院再次审理调查能让朱月景本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和满意的结果。出于社会影响及维稳角度,宏发在一审中同意补偿朱月景的63522.7元,宏发公司承诺二审中继续予以补偿支付,足可见宏发公司解决问题的态度与诚意。朱月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没结算阳台195750元、架空走廊300200元、进户门斗24650元、仓库219564.7元、2006年8月29日工程款292242元、2006年9月27日工程款300000元、2006年9月27日工程款191000元、被告自认维修费54028.3元×2(算在已付工程款中、在质保金中重复扣除),被告共计伪造证据891298.6元;挖掘土方及外运(长78米×宽26米=1976平方米×深2.75米=5434立方米×80元/立方米=434720元)、南车库16个为387米×500元/米=193500元、以房抵债工程款80%结算(双方没有约定为无效)应返还80500元、华元鉴定8号楼车库面积(原、被告均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结论被告是错误方,应依法承担鉴定费4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20000元、图纸变更施工中被告指令设计层高增高70公分为140000元、原告进入工地施工被告应承担水、电、路施工现场(三通一平)40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材料款1555061元、管理费221212元、合计1776273元,以上共计4345106.23元;2.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从2007年11月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06年6月6日,宏发公司与辰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辰宇公司对宏发国际华城世界工程进行总承包,原告承建了宏发国际华城世界A8#楼的施工,并按约定竣工交付但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却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克扣:一、因少计算面积工降低单价,被告少支付工程款383332元。(1)A8#楼总建筑面积5939.18平方米,地下车库为1582平方米,被告在结算时地下车库按1154.7平方米计算,该项少支付294907元。(2)仓库面积260平方米,甲方在结算时按600元每平方米,按协议应定为790元每平方米,该项就少支付49400元。(3)地上住宅面积4411.18平方米,结算面积为4308.18平方米,该项少支付工程款38425元。二、图纸四次变更,增加了大量工程量,被告在结算时却不予考虑,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60000元。三、被告在结算时采用给付商品房抵工程款,被告单方告中要商品房则按4500元每平方米计算,如不要商品房而要现金,则按房价的80%给付工程款。被告采用商品房抵工程款的方式,致使原告损失80000元。四、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没有任何理由,没下任何书面材料,口头告知原告,就对原告罚款50000元。五、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从给付的工程款中扣掉修路费8268元,环境监测费1630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1025元,合计35593元,该部分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应返还该款项。现来院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包括剩余的工程款、质保金、地下室仓库总面积差的工程款差额、抵房款少领的部分、因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不合理的罚款5万元、从给付的工程款中扣掉的修路费、环境监测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等),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A8#楼(朱月景)工程款情况:住宅:4357.48m²×725元/m³=3159173元、地下车库:894.7m×790元/m³=706813元、半地下:260.07m²×600元/m³=156042元,工程总造价:4022028元;材料款:1470061元;其他费用:350514元;抵房款:402203元;质保金:147072.70元;已付工程款:1627609.30元;余:24568元。其中的其他费用350514元包括:中标检查费11025元、环境检测费15000元、修路费8268元、环境检测1300元、意外伤害险11025元、管理费221212元、水电费82684元。其中的质保金147072.70元,应为201101元,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发生的维修费54028.30元扣除算在已付工程款中,147072.70元应为剩余的质保金。其中的抵房款402203元,2007年11月7日的付款申请单总经理意见栏意见为“按80%,孙”,原告实际领款402203元的80%,即321762.40元,原告为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写的是“收到工程款肆拾万零贰仟二佰零叁元”。其中余24568元,因发生维修费,现实余17900元。2010年4月15日,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HYJD0002-03号建筑面积鉴定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0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于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月景工程款562576.50元;二、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月景鉴定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宏发公司不服此民事判决,向沈阳中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就质保金问题未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径行判令上诉人返还质保金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审查,经被上诉人申请即对地下部分面积进行鉴定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又违背当事人的合意。2011年4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9)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以(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案件立案受理。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608929元(包括少计算面积工程款383332元,图纸四次变更应付工程款60000元、返还顶房款80000元、返还不合理罚款50000元、返还修路费、环境监测费、意外保险费35593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A8#楼(朱月景)工程款情况:宏发公司应付原告朱月景款项包括:住宅:4357.48m²×725元/m=3159173元、地下车库:894.7m²×790元/m³=706813元、半地下:260.07m³×600元/m³=156042元,以上三项内容即为工程总造价:4022028元;扣除宏发公司提供的材料款:1470061元;其他费用:350514元;抵房款:402203元;质保金:147072.70元;被告宏发公司已付工程款:1627609.30元;余:24568元未付。(其中的其他费用350514元包括:中标检查费11025元、环境检测费15000元、修路费8268元、环境检测1300元、意外伤害险11025元、管理费221212元、水电费82684元)。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因少计算面积、降低单价,被告少支付工程款383332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宏发公司与沈阳辰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承建的碧林一期A8#楼建筑面积确定及结算方式,即按A8#楼建筑面积(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为准)乘以相应的结构包干单价,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朱月景作为项目经理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原告挂靠在辰宇公司,并依据该协议施工,因此,上述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该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审核分层分户表为碧林一期A8#竣工后,根据A8#图纸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并非原告主张的销售面积,因此,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的按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该房屋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碧林一期A8#楼框架结构:725元/m²(垫付主体)(含质量、工期奖励款各10元/m²);715元/m²(垫付基础至三层主体)(含质量、工期奖励款各10元/m²);地下室部分:790元/m²。包干价格所包含的主要内容:竣工后施工残土外运及平整场地的费用;环保、环卫、夜间施工等一切费用;招标代理人及招投标手续以及相关的全部费用。经沈阳市房地产测绘大队实测,地上部分建筑面积为4357.44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894.66平方米,地下仓库建筑面积为277.93平方米。宏发公司已经按住宅:4357.48m³×725元/m³=3159173元、地下车库:894.7m²×790元/m³=706813元、半地下:260.07m×600元/m=156042元结算工程款。可知,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确定方式及结算单价结算,即按A8#楼建筑面积(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为准)结算完毕地上部分及地下车库部分工程款全部,半地下(地下仓库)因双方没有约定结算单价,实际结算中,按600元/m³结算,视为双方对半地下(地下仓库)结算单价的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少支付工程款3833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给原告结算时采用给付商品房抵工程款,被告单方告知要商品房则按4500元每平方米计算,如不要商品房而要现金,则按房价的80%给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损失80000元的问题。其中的抵房款402203元,2007年11月7日的付款申请单总经理意见栏意见为“按80%,原告实际领款402203元的80%,即321762.40元,原告为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写的是“收到工程款肆拾万零贰仟二佰零叁元”。该收条视为双方的合意,对于该合意,原告已经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2007年11月7日,原告朱月景与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对账说明”,内容为:碧林一期A8#楼(沈阳辰宇建筑安装公司,朱月景)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已核算完,全部付清。足以证明原告朱月景与被告宏发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对账及结算,且原告朱月景签字并已实际领取了相应款项,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认可,根据该“对账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朱月景与被告宏发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确认。2012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月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9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朱月景承担。朱月景不服此民事判决,向沈阳中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关于朱月景提出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房产局测绘面积为上诉人施工面积的上诉理由,因宏发公司与辰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朱月景承建的碧林一期A8#楼建筑面积确定及结算方式,即按A8#楼建筑面积(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为准)乘以相应的结构包干单价,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朱月景作为项目经理在该协议上签字,且朱月景挂靠在被告辰宇公司,并依据该协议施工,因此,上述合同对朱月景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该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审核分层分户表系碧林一期A8#竣工后,根据A8#图纸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并非朱月景主张的销售面积,因此,应按双方约定的按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该房屋建筑面积结算本案工程款,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2007年11月7日,朱月景与宏发公司签订的内容为“碧林一期A8#楼(沈阳辰宇建筑安装公司、朱月景)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已核算,全部付清”的对账说明的效力,因双方均已签字且朱月景已实际领取了相应款项,足以证明朱月景与宏发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对账及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认可。朱月景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对账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012年10月30日,沈阳中院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9元,由上诉人朱月景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朱月景不服沈阳中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朱月景与宏发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系无效协议,但朱月景可依据该《补充协议》请求宏发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协议约定按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该房屋建筑面积结算本案工程款,原审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现朱月景提出《补充协议》是被迫签订,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朱月景还提出“以房抵工程款是无效约定,申请撤销此条约定”的主张。因朱月景与宏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10%以房产抵顶,但在实际结算中,宏发公司告知朱月景如不要商品房而要现金则按房款的80%支付现金,对此,双方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宏发公司向朱月景支付321762.4元,朱月景按抵房款的全额402203元开具了收条。故朱月景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07年11月7日,朱月景与宏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为“碧林一期A8号楼(沈阳辰宇建筑安装公司、朱月景)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已核算完,全部付清。”的对账说明,该对账说明证明朱月景与宏发公司进行了对账和结算,朱月景无证据推翻该对账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2013年11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9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月景的再审申请。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月景质保金12500元整;二、双方因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于民二初字第0251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5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市房产测绘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测绘A8号楼建筑面积弄虚作假,原告损失422725元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按贷款利率罚息从事发至今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测绘A8号楼建筑面积测算审核分层分户表:注明测绘的阳台面积270m没有算在面积内,地下通道棚380m、进户门斗34m没有进行测绘;二、原告施工的宏发华城世界A8号楼位于于洪区,建筑面积5939.18m,分住宅441118m、地下室部分1528m;三、辽宁华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鉴定A8号楼车库面积1270.41m,房产测绘大队测量的面积是894.7m,相差375.7m;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五、交付使用的A8号楼确定了建筑面积,随时可以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房产测绘中心是事业单位,其承担的业务范围包括本案涉及的新建商品房面积预测审核,竣工房屋建筑面积审核,该测绘结果对应的是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同时测绘图贴附在房屋所有权证后,具有公示的效力,该测绘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故朱月景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驳回起诉。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114民初14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朱月景的起诉。原告不服此民事判决,向沈阳中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在测绘宏发华城世界A8号楼的建筑面积弄虚作假,没有将阳台、车库等面积计算在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认为被上诉人测绘结果错误的请求亦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017年3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1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补充说明》部分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沈阳市房产局测绘大队对上述房屋进行了面积复测,并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沈阳市商品房销售面积(预测变更)审核通知书》,对部分面积进行了修正、变更。该通知书上确认朱月景负责施工的A8号楼地上部分面积4357.49平方面,地下部分面积894.7平方米,半地下室面积277.93平方米。对比2007年11月7日宏发公司与朱月景的结算数据,地上部分相差0.01平方米,半地下部分相差17.86平方米,该部分面积差双方此后确实未再进行过结算,对该部分面积差所产生的工程款,被告同意给付,总计为63522.7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一直在向各部门主张权利,故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未超出人民法院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没结算阳台、架空走廊、进户门斗、仓库、2006年8月29日工程款、2006年9月27日工程款、2006年9月27日工程款、被告自认维修费,被告共计伪造证据、挖掘土方及外运、南车库16个、图纸变更施工中被告指令设计层高增高70公分、原告进入工地施工被告应承担水、电、路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均系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项目,根据(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判决中该院认为,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确定方式及结算单价结算,即按A8#楼建筑面积(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为准)结算完毕地上部分及地下车库部分工程款全部,半地下(地下仓库)因双方没有约定结算单价,实际结算中,按600元/m²结算,视为双方对半地下(地下仓库)结算单价的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少支付工程款3833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2007年11月7日,原告朱月景与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对账说明”,内容为:碧林一期A8#楼(沈阳辰宇建筑安装公司,朱月景)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已核算完,全部付清。足以证明原告朱月景与被告宏发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对账及结算,且原告朱月景签字并已实际领取了相应款项,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认可,根据该“对账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朱月景与被告宏发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确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中该院认为,关于2007年11月7日,朱月景与宏发公司签订的内容为“碧林一期A8#楼(沈阳辰宇建筑安装公司、朱月景)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已核算,完全部付清”的对账说明的效力,因双方均已签字且朱月景已实际领取了相应款项,足以证明朱月景与宏发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对账及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认可。朱月景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对账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979号民事裁定中该院认为,2007年11月7日,朱月景与宏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为“碧林一期A8号楼(沈阳辰宇建筑安装公司、朱月景)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已核算完,全部付清。”的对账说明,该对账说明证明朱月景与宏发公司进行了对账和结算,朱月景无证据推翻该对账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洪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案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32号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979号案件中均已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出具结论,因本案与上述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上述裁判结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驳回原告该部分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以房抵债工程款80%结算(双方没有约定为无效)应返还80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于洪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判决中该院认为,关于被告在给原告结算时采用给付商品房抵工程款,被告单方告知要商品房则按4500元每平方米计算,如不要商品房而要现金,则按房价的80%给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损失80000元的问题。其中的抵房款402203元,2007年11月7日的付款申请单总经理意见栏意见为“按80%,原告实际领款402203元的80%,即321762.40元,原告为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写的是“收到工程款肆拾万零贰仟二佰零叁元”。该收条视为双方的合意,对于该合意,原告已经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979号民事裁定中该院认为,朱月景还提出“以房抵工程款是无效约定,申请撤销此条约定”的主张。因朱月景与宏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10%以房产抵顶,但在实际结算中,宏发公司告知朱月景如不要商品房而要现金则按房款的80%支付现金,对此,双方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宏发公司向朱月景支付321762.4元,朱月景按抵房款的全额402203元开具了收条。故朱月景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于洪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案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32号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979号案件中均已对原告主张的以房抵债工程款80%结算(双方没有约定为无效)应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出具结论,因本案与上述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上述裁判结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原告该部分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华元鉴定8号楼车库面积(原、被告均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结论被告是错误方,应依法承担鉴定费4000元诉讼请求,根据于洪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判决中该院认为,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的按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该房屋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中该法院认为,应按双方约定的按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该房屋建筑面积结算本案工程款,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979号民事裁定中该法院认为,朱月景与宏发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系无效协议,但朱月景可依据该《补充协议》请求宏发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协议约定按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该房屋建筑面积结算本案工程款,原审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现朱月景提出《补充协议》是被迫签订,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于洪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案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32号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979号案件中均对2010年4月15日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HYJD0002-03号建筑面积鉴定书未予采信,且于洪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判决书中,判决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此诉讼请求亦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原告该部分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一审、二审诉讼费20000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于洪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案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32号案件,原告均系败诉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979号案件,驳回原告再审申请,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材料款155506元、管理费221212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对材料款、管理费一并进行了结算。于洪法院[2009]于民二初字第85号案件及于洪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案件中,均查明被告扣除宏发公司材料款及管理费,原告在上述案件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此诉讼请求亦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原告该部分起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问题,系要求被告因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提出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驳回原告该部分起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表述,原告的半地下室是按照260.07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后来测绘大队最终测绘时半地下面积更正为277.93平方米。被告愿意将这部分面积差的钱补给原告,而且半地下按每平米790元的价格结算,总计为63522.7元。该钱款系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朱月景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朱月景主张的诸项诉讼请求均已在(2011)于民二初字第1477号案件、[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32号案件及(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979号案件中得到审理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故原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朱月景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朱月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曹 杰审 判 员 相 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吕慧子书 记 员 姜乃嘉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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