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静生、李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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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5民初4714号案件名称
包静生、李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包静生;李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714号原告:包静生,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西宁市。 被告:李伟,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吴楠,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静生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包静生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静生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8元,本院减半收取2169元,退还原告包静生。 审判员 李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海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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