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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静生、李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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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5民初4714号
  • 案件名称

    包静生、李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包静生;李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714号原告:包静生,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西宁市。        被告:李伟,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吴楠,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静生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包静生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静生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8元,本院减半收取2169元,退还原告包静生。        审判员    李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海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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