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富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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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706号案件名称
定边县富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定边县富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国平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民初6706号原告:定边县富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男,汉族.被告:张国平,男,汉族。原告定边县富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富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453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与定边县万亨花园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万亨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系该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业主,物业面积148.01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5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下欠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费用共计2453元。被告张国平未到庭,但在庭后向本院陈述定边县贺圈镇万亨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确属其房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原告与定边县贺圈镇万亨花园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万亨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系定边县贺圈镇万亨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48.01平方米。原告与定边县贺圈镇万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约定的收费标准为:物业费0.8元/m2/月,电梯费:第二层40元/月/户,每高一层加6元,公摊电费:25元/月/户,垃圾费:3元/月/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下欠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物业费245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与定边县贺圈镇万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张国平系该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业主,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453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富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4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玲玲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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