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军、陈应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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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428号案件名称
刘爱军、陈应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爱军;陈应湘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军,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湘,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上诉人刘爱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应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军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刘爱军与陈应湘在2019年6月27日后双方未进行模板交易存在错误,陈应湘在6月27日后用微信转出的54750元,不能抵做原欠条内的40000元。陈应湘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欠其49000元,但实际答辩人仅下欠其40000元,该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多付了金额,请求法院判决将多付的钱款退还。刘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应湘归还刘爱军货款49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应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爱军做建筑模板销售生意,陈应湘与刘爱军有模板买卖生意上的往来。2019年6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陈应湘签字确认下少刘爱军货款40000元。2019年11月13日,陈应湘分两次向刘爱军微信转账13250元;2019年11月14日,陈应湘向刘爱军微信转账5500元;2019年11月30日,陈应湘向刘爱军微信转账6000元,刘爱军在微信中向陈应湘发消息“下少9000元”;2020年1月22日,陈应湘分两次向刘爱军微信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4日,陈应湘分两次向刘爱军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农历2月9日,刘爱军去陈应湘家里催交货款,陈应湘及其家人从刘爱军手里将2019年6月27日出具的结算凭证抢走,并销毁。刘爱军称每次的微信转账都是当日陈应湘购买模板所支付的货款,陈应湘不予认可,称2019年6月27日结算之后,双方便再也没有生意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刘爱军提供的结算凭证(复制件)能证明在2021年6月27日之前陈应湘尚欠其货款40000元,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30日其向陈应湘发信息“下少9000元”),陈应湘不予认可,由于刘爱军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买卖合同或协议,也未提交陈应湘签字确认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案涉双方又再次进行了模板交易,故对于刘爱军称在2019年6月27日双方又多次进行了模板交易,且陈应湘又欠其9000元货款的事实主张,由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刘爱军诉称陈应湘尚欠其货款49000元,从陈应湘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来看,在2019年6月27日之后,陈应湘分八次向刘爱军转账54750元,已经远超过了49000元。刘爱军对其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陈应湘尚欠其货款49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爱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5元,由刘爱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爱军与被上诉人陈应湘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陈应湘于2019年6月27日向上诉人刘爱军出具结算凭证,确认下少其货款40000元。从陈应湘于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来看,被上诉人陈应湘在2019年6月27日之后,分八次向上诉人刘爱军转账共计54750元,已经超过其所诉请的49000元。且上诉人刘爱军当庭自认被上诉人陈应湘实际未清偿的款项仅一万三千余元,其在本案起诉存在扩大数额起诉。鉴于上诉人刘爱军诉请不实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应湘未足额清偿货款及下欠具体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刘爱军要求陈应湘归还其货款49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陈应湘要求上诉人刘爱军对其多付款项予以退还之主张,因陈应湘未在一审提出反诉,双方亦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刘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刘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新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廖晓欢书 记 员 肖玉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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