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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波、闫庆须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32民初1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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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32民初1365号
  • 案件名称

    李振波、闫庆须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振波;闫庆须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32民初136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振波,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肖朋洋,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闫庆须,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波与被告闫庆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3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闫庆须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李振波与被告闫庆须均于2021年0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振波和闫庆须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李振波撤诉。二、准许闫庆须撤回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李振波负担;反诉费25元,由闫庆须负担。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恒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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