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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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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259号
  • 案件名称

    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五矿某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259号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某,系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五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系公司员工,男。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五矿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某、五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吊车租金88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中国二十三冶在常宁市水口山承包的“株冶”铜铅锌工程建设项目,并交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施工。在项目工程建设中经人介绍,被告李某某从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21日租赁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吊车用于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并经双方约定,按每台班次计算,每工作8小时为一个班,每个班付租金2000元,共计租金88825元,并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租金。第三人五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吊车租赁有利害关系,应与被告共同承担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本案的吊车是被告在二十三冶领导指示下才与原告公司联系吊车、平板车台班,二次转运签证单上也只是证明吊车用于二十三冶综合管网工地,不是被告个人私自他用。被告在与二十三冶结算协议的原始单据中,被告注明了原告吊车、平板车由二十三冶负责。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本公司在常宁铜铅锌产业基地项目上,只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已做了结算。被告是本公司在株冶锌系统劳务分包的一个作业班组,其工资按总包单位支付的64万元(扣除了税金及管理费)已全部支付到李某某账户上。第三人五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吊车承租人是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清楚本案诉争款项系李某某租用其吊车产生的费用。本公司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任何关联。李某某既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取得本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无权代表本公司。李某某作为华中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最多只能代表华中公司进行活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第三人五矿某某有限公司将五矿有色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第一标段建安工程综合管网管道安装工程和厂区风管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10月,被告李某某作为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带班组进二十三冶工地施工。后被告李某某联系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吊车用于劳务分包工程。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被告李某某联系原告交付的吊车用于本案劳务分包工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按每台班次计算,每工作8小时为一个班,每个班租金20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示了《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二次转运吊车租用台账明细单》,显示吊车租用费用共计88825元,被告在此明细单上载明:“以上台班均在二十三冶项目部工地,属实”,并确认签名。至今,吊车租用款项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支付。另查明,第三人五矿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分包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将结算后第三人五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40000元转付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吊车租用台账明细单、工作联系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五矿某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财务查询表,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作为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联系吊车租赁事宜,将原告交付的吊车用于本案的劳务分包工程,且被告李某某在《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二次转运吊车租用台账明细单》上确认签名的事实,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吊车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吊车租给被告承接的工程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吊车租金888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李某某挂靠于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故作为被挂靠方的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本案租金应由第三人五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反驳主张,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租赁吊车是受第三人五矿某某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且本案吊车用于劳务分包工程,故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吊车租金88825元。二、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彤 打印责任人:周晓彤 校对责任人:郭淑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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