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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赵建永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03执3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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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03执3349号
  •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赵建永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赵建永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03执3349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93号11楼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34058433XR。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执行人:赵建永,男,1962年08月23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工人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xxxxxxxx0036。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为与被执行人赵建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浙02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99854.19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22日就本案还款金额、期限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在执行期间,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203执334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正伟 审判员毛建军 审判员杨晨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范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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