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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敏、李思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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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532号
  • 案件名称

    李兆敏、李思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兆敏;李思孟;吴良友;吕洋庆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敏,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敏,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孟,男,193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波,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系李思孟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友,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洋庆,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上诉人李兆敏因与被上诉人李思孟、吕洋庆、吴良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1523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兆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第一次庭审(2021年5月19日)时,李思孟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作剔除与治疗摔伤无关费用的司法鉴定时,上诉人要求三日内回复法院被制止,要求必须当庭回复(庭审录像能显示),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没给上诉人指定合理的期间,违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2、一审中上诉人不申请作剔除与治疗摔伤无关费用的司法鉴定是基于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与上诉人驾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的情况下,为了这避免额外支出和浪费司法资源,作出不申请的鉴定。而在第一次庭审后,法院基于李思孟提交的李某书面证词及书面申请又依职权对证人李某进行调查等,在维护李思孟权利的同时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该鉴定的权利。3、从第二次庭审(2021年6月1日)中,上诉人提交的法院调查李某时视频(抖音),可以看出证人李某声音洪亮,精神气色较好,再结合其陈述2021年2月1日站大街上聊天等事实,足以证实其身体健康完全具备出庭作证的条件,而被上诉人在完全了解该情况的前提下,却选择提供书面证言,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方式,无疑是为了规避上诉人的询问;况且其申请是在第一次庭审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以上违背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人出庭及证言效力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李兆敏驾驶三轮车从胡同拐弯开出50米左右停住,吕洋庆在车前与李兆敏说话。此时,吕洋庆听见后边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事实上并非是“此时”,而是在两人交谈几分钟,李兆敏开车离开一段距离后。2.一审法院认定“李思孟对此无法预见,其本身不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李思孟的调查笔录显示,李思孟身体健康,头脑清晰,平时都能自己走着去洪屯镇上赶集等等,再结合2021年2月1日其站大街上与李某聊天的事实,李兆敏驾驶的购买多年的农用三轮车,肯定噪音很大,老远就能听到,并且法官在现场勘验中写到胡同最窄处仅3.46米,胡同内有天然气管道,电线表厢等障碍物,枝子不可能装的过宽过长,并且车速很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预见到危险并有能力和时间避让的,其自身存在过错理应对其摔伤承担相应责任,不应认定其本身不存在过错。3.一审法院基于几个存在多处疑点,瑕疵的证据链条认定李思孟的受伤系上诉人所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两份病历前后不一致,鲁西骨科医院的病历是在一审时呈交的,是正规的并有李思孟儿子的亲笔签字,是真实有效的,洪屯卫生院的病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呈交的,是后续补开的,李思孟的儿子们是有操作的能力及时间的是不可信的。四、本案已认定该事故系上诉人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就应在判决书中明确4个合伙人的责任分担,而不应在增加诉累,让上诉人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去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李思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思孟受伤系李兆敏驾驶机动车所载的树枝子划到的事实,事实确实充分,有视频录像、证人证言、法官的调查笔录及病历相互印证,所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良友辩称,其和上诉人不是合伙。吕洋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李思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李思孟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赔偿李思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490.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兆敏、吴良友和另外两名案外人合伙做买卖树木的生意,吕洋庆系树木买卖的中间人。2021年2月1日,李兆敏等四人在聊城市茌平区伐树,大约13时左右,伐树结束。李兆敏驾驶自己所有的未悬挂牌照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运送树枝,吴良友骑车在三轮车后跟着。李思孟和李某(系李思孟弟弟)在胡同口东面附近站着,李兆敏驾车沿胡同自北向南行驶至村内的东西大街处向西拐弯。吕洋庆和李兆敏行至离该胡同约50米处时,与李思孟一起站着说话的李某喊住了吕洋庆,说三轮车上拉的树枝子刮倒人了,吕洋庆回去后看到李思孟半躺在地上,后吕洋庆给吴良友电话告知此事,吴良友又通知李兆敏。后吴良友跟随李思孟去洪官屯卫生院就医,门诊病历记载:患者李思孟半小时前被三轮车上的树枝刮倒、右髋部触地,伤后疼痛不能活动,随来就诊,CT显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右侧髋关节退行性病变、右侧腹股沟疝,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吴良友自愿支付李思孟在洪官屯卫生院检查费用。李思孟当日转院至聊城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聊城鲁西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显示,李思孟于2021年2月1日左右在家附近走路时因路面不平摔倒受伤。李兆敏支付了李思孟在聊城鲁西骨科医院医保报销后个人应支付的全部治疗费用。2021年2月4日,李思孟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相应的住院费用,另支付门诊费用3995.66元。因李某年满83周岁,无法出庭作证,李思孟提交了李某的书面证词,并书面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因李某系事故唯一目击人,为查清事故成因,一审法院对李某进行了调查。李某陈述,2021年2月1日,李某和李思孟在胡同口东侧1米多处站着聊天,拉树枝子的三轮车沿胡同由北向南行驶,三轮车出胡同口向西拐,三轮车上装载的树枝扫到李思孟的腿,李思孟摔倒了。李某立即喊住吕洋庆,吕洋庆给拉树枝的人打电话,后来李思孟儿子李成波和吕洋庆将李思孟架到车上送医院治疗。因李思孟卧床不起,无法到庭,一审法院在李思孟家中对其进行询问并对现场进行勘查。李思孟陈述称,李思孟与李某在胡同口聊天,胡同口出来一辆三轮车,三轮车上拉着树枝子。三轮车出胡同往西拐时,车后树枝子扫到李思孟的腰部和腿部,李思孟摔倒了。李成波将其送到医院,现在不能下床。经现场勘查,涉案胡同最宽处3.57米、最窄处3.46米,且胡同口西侧有一个直径约1米的坑洼。2021年3月1日,茌平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报警证明一份,证实2021年2月7日,李成波报警称其父亲李思孟被三轮车撞伤,茌平交警大队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记载基本案情如下:2021年2月1日12时55分许,李兆敏自称驾驶无牌三轮车拉树枝子在李连甫村内经过时未发生事故,李思孟自称被拉树枝子的三轮汽车扫到受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住院费问题。李思孟提交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支出住院费29573.97元;李思孟提交住院发票一张,拟证明支出住院费用27242.57元。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李思孟提交的住院发票与结算清单中医疗费数额不一致,一审法院要求李思孟庭后三日内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说明,否则按发票数额计算,李思孟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电话回复一审法院同意按发票数额计算,结算清单中包括部分门诊花费。一审法院依照发票认定其实际支出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思孟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扣除医保报销范围后个人支出住院费27242.57元。2.关于尿不湿、护理垫等费用问题。李思孟提交收据4张和微信转账记录一张,拟证明支出生活用品费用626元。各被告均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思孟的伤情与李兆敏驾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李思孟的损失应由谁负担。针对争议焦点一、李思孟的伤情与李兆敏驾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在一审法院对现场唯一目击者李某的调查笔录中,李某详细描述李思孟被李兆敏驾驶的三轮车树枝刮倒摔伤的过程。在一审法院对李思孟的询问笔录中,李思孟也详细描述了被树枝刮倒摔伤的细节。李思孟与李某的描述基本相一致。李某与李思孟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但从两人描述的事故细节相一致,一审法院将李某证言与其他证据结合认定事故原因。2.李兆敏驾驶三轮车从胡同拐弯开出50米左右停住、吕洋庆在车前与李兆敏说话。此时,吕洋庆听见后边喊“碰到人了”,吕洋庆回到胡同口,看见李思孟半躺在胡同口。3.一审法院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根据勘验结果,涉案胡同最宽处3.57米、最窄处3.46米,且胡同口西侧有一个直径约1米的坑洼。根据吕洋庆的陈述,车辆加上树枝大概4米左右;李思孟提交的村内监控录像也证实,事发时李兆敏的机动三轮车装载树枝子后严重超长、超宽,在车辆右拐弯时,加之车辆为躲避胡同西侧的坑洼处靠东部行驶,存在树枝尾部扫到站在胡同东侧的李思孟的高度可能性。4.事故发生后,吴良友、李兆敏送李思孟就医,吴良友支付洪官屯卫生院的检查费用,李兆敏支付了鲁西骨科医院应由李思孟个人全部支付的医疗费用。5.李思孟在洪官屯卫生院第一次就诊时陈述系树枝刮倒摔伤,其在鲁西骨科医院就诊时改述系自行摔伤。对此李思孟解释,改变摔伤原因的陈述是为了合作医疗报销。该解释符合常理,但骗取医疗保险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故一审法院以李思孟在洪官屯卫生院首诊时的陈述作为认定其摔伤原因的依据。综上所述,从李某、李思孟对事故发生时的细节陈述一致,事发后现场喊住吕洋庆等、胡同宽度与装载树枝车辆宽度等导致事故发生的高度可能、事发后李思孟第一次就医摔伤原因的陈述、医疗费用支付方为吴良友和李兆敏等,一审法院综合认为事故发生经过比较明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李思孟的受伤系李兆敏驾车导致。二、李思孟的损失应由谁负担。李兆敏系该机动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其驾驶车辆装载的树枝刮倒李思孟,存在过错。李思孟对此无法预见,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李兆敏提出李思孟存在与治疗摔伤无关的医疗费用,经一审法院释明,李兆敏不申请作剔除与治疗摔伤无关费用的司法鉴定。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李兆敏应当对李思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兆敏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李兆敏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兆敏承担。本案的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合伙纠纷,因该事故系李兆敏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李兆敏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能合并审理,可另案处理。因李思孟身体情况未达到鉴定时机,李思孟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外的损失可以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确认李兆敏的损失为:1.医疗费31238.23元(27242.57元+399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3.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028.23元,由李兆敏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兆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思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3028.23元;二、驳回李思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李思孟负担34元,由李兆敏负担3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指定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因此,为避免拖延诉讼,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释明后,有权要求当事人当庭表明是否提出鉴定申请。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一审法院仅要求上诉人当庭表明是否申请鉴定,并未要求其当庭缴纳鉴定费用,上诉人完全可以先表明申请鉴定,后通过是否缴纳鉴定费用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上诉人一审中明确称李思孟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外伤的医疗费用,在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对此是否进行司法鉴定时,上诉人却以“保留对原告非外伤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权利”的模糊方式予以回避,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当庭表明是否申请鉴定并无不当。查明案件事实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在李某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核实并无不当。当事人对其基于自身对案件判断而采取的诉讼行为应自行承担其后果。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思孟的伤情是否上诉人所致的问题。原审认定李思孟被李兆敏驾驶车辆所载树枝致伤有李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为证,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的分析。上诉人虽主张其未致伤被上诉人,但并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致伤李思孟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李兆敏驾驶三轮车从胡同拐弯开出50米左右停住,吕洋庆在车前与李兆敏说话。此时,吕洋庆听见后边喊”系依据吕洋庆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的陈述所认定。上诉人李兆敏自己认可其驾驶车辆在胡同行驶时看到门口有人,其驾驶超长、超宽车辆拐弯时未确保他人安全,过错明显。本案事发时李思孟为85周岁的老人,李思孟对车辆的行驶方向、拐弯时间点无法预见,原审认定李思孟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洪屯卫生院的病历虽系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关于在本案中合伙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的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李兆敏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李兆敏再另案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分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兆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李兆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审 判 员 孔繁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 闪书 记 员 王洪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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