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倍西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邱刚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29执1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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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29执1152号案件名称
成都倍西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邱刚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成都倍西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邱刚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29执115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倍西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北段84号。法定代表人:万豪。委托代理人:王晶竹,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持,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刚,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129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购车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3000元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邱刚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2021年6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邱刚的银行存款帐户和网络银行帐户,冻结期限一年,但无余额可执行;被执行人邱刚名下无车辆及房产;经本院委托威远县人民法院调查,未查找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邱刚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不宜处置的情形消失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米可洪审判员 且国治审判员 范小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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