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1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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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1816号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1816号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锋(特别授权),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水泥款60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021年期间,被告张某某因建筑需要,从原告杨某某处购买水泥,2021年3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共计欠原告水泥款60765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5月1日前付清,但直到现在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杨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1张及欠款明细2张,欲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水泥款60765元及承诺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因建筑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杨某某水泥款60765元,并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某某水泥款陆万零柒佰陆拾伍元整欠款人张某某2021年3.8于2021年5月1日内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履行支付货款,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该笔水泥款未果。原告杨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杨某某将水泥交付被告张某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其共计欠原告杨某某水泥款60765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水泥欠款60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水泥款60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环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海平书 记 员 刘入铭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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