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泽兰,刘勤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刘小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8民初779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18民初7795号案件名称
杨泽兰,刘勤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刘小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杨泽兰;刘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刘小波;袁建娟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8民初7795号 原告:杨泽兰,女,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刘勤,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重庆芊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61320389。负责人:周洪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员工。被告:袁建娟,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小波,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杨泽兰、刘勤与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袁建娟、刘小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杨泽兰、刘勤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泽兰、刘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69元,减半收取6584.5元,由原告杨泽兰、刘勤负担。 审 判 长 杨 茜人 民 陪 审 员 沈玉满人 民 陪 审 员 邹昌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长清1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青海快车无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生刚等刘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5341号 下一篇 谢秋云、田新民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3执4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