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平升与刘鹏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8民初4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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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民初4274号案件名称
马平升与刘鹏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鹏飞;马平升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4274号原告:马平升,男,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刘鹏飞,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马平升与被告刘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平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叫原告在其所承包的陕西省沣西新城长安区XX街道XX村及石桥几处工地做混凝土路面,双方约定以平方计费(每平方1.5元),总计5770元。期间一直未支付欠款。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8年年底支付。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起2015数次为被告提供劳务,2018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刘鹏飞向原告马平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 今日欠马平升收混凝土面费用伍仟伍佰柒拾圆整(5570.00元) 刘鹏飞 2018.9.22”,该欠条上“刘鹏飞 2018.9.22费字样下方书写有“大王厂方下欠200元正”,经询问,原告称该字样系被告出具5570元欠条后,经被告同意由原告自己书写形成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的劳务费无果,遂于2021年6月30日持诉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平升与被告刘鹏飞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马平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刘鹏飞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载明5570元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署名下方由原告所书写之200元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平升劳务费557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费共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建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丛雅晨 书 记 员 张 晗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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