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柳、董竣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1181执异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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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181执异18号案件名称
杨柳、董竣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北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杨柳;董竣淞;刘景全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1181执异18号案外人:刘景全,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申请执行人:杨柳,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安市。被执行人:董竣淞,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柳与被申请人董竣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董竣淞名下位于北安市供销社家属楼南数第4户面积74.9平方米商服,案外人刘景全对查封被执行人董竣淞名下的位于北安市供销社家属楼南数第4户面积74.9平方米商服,房产证号200700312,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景全称,2016年12月28日刘景全与董竣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董竣淞将位于北安市供销社家属楼南数第4户面积74.9平方米商服出租给了刘景全,出租期限为10年,年租金36,000.00元。刘景全一次性付清了租房款。现因杨柳与董竣淞民间借贷一案,杨柳申请查封董竣淞所有的该房屋,北安市执行局于2020年11月3日向申请人刘景全下达(2020)黑1181执恢172户通知书,限期让申请人搬出房屋,申请人认为租赁房屋是在2016年,杨柳查封在2017年,申请人租赁在先,故提出异议。申请人杨柳未答辩。被执行人董竣淞未答辩。本院查明,申请人杨柳与被申请人董竣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27日杨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董竣淞名下位于北安市供销社家属楼南数第4户面积74.9平方米商服,房产证号200700312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黑1181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董竣淞名下位于北安市供销社家属楼南数第4户面积74.9平方米商服,并向杨柳、董竣淞送达了(2016)黑1181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刘景全与董竣淞签订《门市租赁合同》1份,约定董竣淞将位于北安市和平区1层商业营业门市房屋出租给刘景全,房屋出租价格为一年36,000.00元。刘景全已实际入住,并缴纳了该房屋2017年-2019年的房屋供热费。以上事实,案外人刘景全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27日,杨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当日送达裁定书。案外人刘景全与董竣淞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案外人刘景全与董竣淞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故案外人刘景全提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景全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俊杰审判员 丛 涛审判员 杨天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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