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建,戴华菊与张明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民初2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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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2民初2659号案件名称
彭建,戴华菊与张明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彭建;戴华菊;张明理;戴玉荣;代玉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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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2659号 原告:彭建,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戴华菊,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理,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彭建、戴华菊与被告张明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华菊及原告彭建、戴华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戴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2800元;从2019年3月18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戴玉荣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儿子张正伟的账户之中。几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戴华菊是出借人,案外人戴玉荣是借款人,被告是担保人,协议中未写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口头约定月息按两分计算。2018年4月之前,被告按照约定每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9年3月16日,被告向彭建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向彭建借款12800元,但该款其实是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15日的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彭建出具了另一张借款协议,载明向原告彭建借款80000元,该款实际上是第一张协议中的100000元借款本金还了20000元后剩余的金额。三份协议中均有借款人如期未按期归还本息,还应当承担出借方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经济损失的内容。被告张明理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三份、邮政银行档案、微信转账记录、结婚证、委托合同等。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原告戴华菊向张正伟账户分别存入96000元和4371.39元。同日,原告戴华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戴玉荣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载明:1、甲方同意借款100000元给乙方,利率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3、如乙方逾期未足额归还所借甲方前述款项的,未归还部分除应当还本付息外,还应当承担甲方因催收借款所产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4、担保人张明理自愿为乙方还款提供担保等。2019年3月1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彭建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第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同意借款12800元给乙方;2、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止;3、如乙方逾期未足额归还所借甲方前述款项的,未归还部分除应当还本付息外,还应当承担甲方因催收借款所产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另一份《借款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同意借款80000元给乙方,利率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止;3、如乙方逾期未足额归还所借甲方前述款项的,未归还部分除应当还本付息外,还应当承担甲方因催收借款所产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等。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同年5月8日支付了2000元,2018年3月31日支付了1600元,同年4月28日支付了1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张正伟系被告张明理之子;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借款;2019年3月16日借款协议中的12800元系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利息,2018年8月之前的利息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已经付清。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第一份借款协议是因为当时原告与戴玉荣更为熟悉,才以戴玉荣的名义写的。另查明,原告因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其实际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3月16日的借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止,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2800元;从2019年3月17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乙方逾期未足额归还所借甲方前述款项的,未归还部分除应当还本付息外,还应当承担甲方因催收借款所产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现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建、戴华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2800元;从2019年3月18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明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建、戴华菊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张明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煜人 民 陪 审 员 陈 丹人 民 陪 审 员 王宇明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蒲 馨书 记 员 陈 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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