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彪、安银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219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2198号案件名称
费彪、安银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费彪;安银国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2198号申请执行人:费彪,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住甘州区。被执行人:安银国,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申请执行人费彪与被执行人安银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做出的(2020)甘07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安银国支付原告费彪工程款56000元,并承担利息4652元,合计606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费彪负担44元,被告安银国负担66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68元,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讼请求后,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759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费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2.2021年4月14日、4月15日、6月1日、7月6日、8月16日、9月6日等,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安银国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安银国名下有甘GD××××号思威牌汽车一辆,但是该车辆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4月16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安银国名下无房产信息。4.2021年5月至6月,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安银国,但是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或关机。5.2021年7月12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并依法予以冻结。6.2021年8月31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7.2021年9月7日,本院再次前往被执行人安银国的家中址(甘浚镇晨光村),前往该住址查找被执行人,反馈被执行人安银国不在该村居住、下落不明。8.2021年9月9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9.2021年9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61317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安银国名下有甘GD××××号思威牌汽车一辆,但是该车辆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该车辆在本案中不予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佘文俊审判员 荆 锋审判员 高明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强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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