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东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03执201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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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03执2014号之一案件名称
孙东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孙东文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03执2014号之一移送庭室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孙东文,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孙东文罚金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湘02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孙东文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2021年9月13号,本院对被执行人短信送达执行法律文书。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0日、2021年8月23日两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7月23日本院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信息。2021年7月23日本院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本院也委托了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亦无反馈。2021年9月2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依法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无固定期限。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告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如无其他财产线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表示无新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到2021年9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2,000元,已执行到位02115.0000元,尚有2,0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寿审判员 周 君审判员 张陆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蔚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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