狮泉河镇鑫旺装饰材料建材、余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2523民初25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藏2523民初255号案件名称
狮泉河镇鑫旺装饰材料建材、余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噶尔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噶尔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狮泉河镇鑫旺装饰材料建材;余彬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2523民初255号原告:狮泉河镇鑫旺装饰材料建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2523MA6T9FA40R,地址:西藏自治区噶尔县格桑路**。 经营者:朱艳苹,女,1971年11月10出生,汉族,籍贯江苏省丰县,现住西藏自治区噶尔县格桑路**。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朱艳苹丈夫),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籍贯江苏省丰县,,现住西藏自治区噶尔县格桑路** 被告:余彬,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狮泉河镇鑫旺装饰材料建材与被告余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泉河镇鑫旺装饰材料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狮泉河镇鑫旺装饰材料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1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共计7220元,后支付了4200元,下欠3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余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货清单2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材,经核算费用4490元。2019年4月1日,被告在支付了首次拖欠的部分建材款4200元后,再次从原告处赊欠建材2730元,现尚欠原告3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托,原告诉来本院,逐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署名并留落个人身份证号的销货清单,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代表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建材的供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建材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狮泉河镇鑫旺装饰材料建材支付拖欠的建材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经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庆娟书记员 次旦米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0524执526号 下一篇 白瑞民、芦海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豫0902执恢8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