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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敏、张立文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14民申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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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申170号
  • 案件名称

    周敏、张立文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周敏;张立文;张大伟
  • 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民申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敏,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立文,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大伟,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再审申请人周敏因与被申请人张立文、张大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14民终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敏申请再审称,请求提起再审并撤销贵院(2020)辽14民终2696号民事判决及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张立文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张大伟的调解书无效错误,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原一审法院的审理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张大伟之间的调解书对房屋的分割属于赠与错误一、二审法院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审查调解书的效力,违反处分原则,调解时申请人不知道有此笔外债的存在,后来被申请人张立文也没有起诉申请人,法院判决也是被申请人张大伟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房屋没有进行物权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错误,依据《物权法》及其解释的规定,调解书生效时已经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判断周敏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然需要对周敏对案涉房屋的权属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周敏对案涉的房屋的所有权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及离婚时前夫张大伟对妻共有财产的放弃。关于张大伟对妻共有财产的放弃是否有效,因张大伟于2018年8月21日从张立文处借款10万元后,周敏于2020年8月28日到建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大伟离婚时,其与张大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被建昌县人民法院以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辽1422财保8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但张大伟仍在调解离婚时将夫妻共有楼房自己应享有的半数份额赠与周敏、并自行承担全部债务,该行为损害了张立文的合法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周敏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周敏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白文革审判员  唐铁刚审判员  薛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悦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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