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725刑初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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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5刑初314号案件名称
游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桃源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游勇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5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勇,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1年5月17日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2日由某某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桃检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8日,吸毒人员苏某联系被告人游勇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游勇7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游勇在常德市武陵区公交站附近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 被告人游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2021年8月27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销售,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游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勇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游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其违法所得七百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游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游勇的违法所得七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洋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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