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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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835号案件名称
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乐毅,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汤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毅、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负担。事实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政府决定事项,依据属地管辖原则管理、监督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对所属矿区进行生态恢复治理;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作为采矿权主体有法定义务对矿区环境进行生态恢复治理;贺兰山保护区环境恢复治理要实现的是公共服务目标,不存在特定受益人。二、原审判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要求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支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款138.9277万元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出示的“剩余工程”招标文件未明确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领取了4200万元补偿款及210万元的奖励资金及711.9132万元的环境治理保证金,均是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上会研究通过的,如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治理事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有权直接扣除保证金。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定性民事纠纷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主要纠纷是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应当对侵权的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恢复治理而未治理,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同时也依据2017年8月10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与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煤矿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在落实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任务中,如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没有治理能力,无力治理或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书面催告后怠于治理,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无条件撤离矿山,治理工作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完成,治理费用从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缴纳的治理保证金中支取,保证金不再退还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若治理保证金金额小于生态治理费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可从产能补偿款和采矿权退价款中支取。后来,经过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多次书面催告后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怠于治理,为了顾全大局,不影响大武口区整体贺兰山环境治理进度。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根据2017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办公厅关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石嘴山段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相关工程招投标方式的意见》的要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2018年2月6日,依法通过招标确定由“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未完成的治理区域。2018年3月28日经利安达工程咨询(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竣工结算审计,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利安达结字(2018大)第001号),审定值为138.9277万元,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据实向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了工程款。所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已经实际履行垫付义务,为了防止国家财产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向实际责任人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追回垫付款项,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没有从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及领取的产能补偿金扣除第三方代为履行环境修复费用是依法行政的具体表现。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煤矿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工作也是政府法治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工作方案〉的通知》(宁党办发[2017]61号)要求,依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同时,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支付给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产能补偿价款4200万元,并因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积极带头落实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奖励210万元。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之所以没有以约定,从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及领取的产能补偿金扣除第三方代为履行环境修复费用,原因是缴纳保证金以及支付产能补偿金、奖金是国家环境治理专项资金,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当占用、挪用应属行政法律关系,但是这部分法律关系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发生争议。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因环境恢复治理代替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垫付了环境治理费用后,为了避免国家财产的损失,依法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完全按照《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关闭退出矿山采矿权价款退还实施意见》(宁国土资发[2017]306号)和《关于印发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矿山企业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提取使用意见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7]307号)依法执行。当然2019年4月8日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第47号《常务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内容,原则同意决定拨付剩余产能补偿资金139万元,这是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具体表现。反而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依约全面履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已经为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垫付的贺兰山煤矿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款138.927699万元。三、一审法院判决查清的事实清楚,依据证据充分。双方在2017年8月10日,共同签订了一份《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煤矿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充分证实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就位于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东沟和菜园沟矿区关闭退出及生态恢复治理事项,同意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工作方案)的通知》(宁党办发〈2017〉61号)要求依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复的方案要求施工,工程费用由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治理工程保证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清理整治任务并通过自治区综合验收。如果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没有完成任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有权追究头鑫煤炭的违约责任。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2018第2期》《石嘴山市公正处公证书《(2018)宁石市证字第1490号》《关于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治理工程由第三方进场治理的通知〈石大贺整治指通[2018]11号〉及回执单文件送达回执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石嘴山段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相关工程招投标方式的意见》《中标通知书(2018)1号》《宁夏头鑫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剩余工程)委托治理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对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生态恢复治理工程进行复验的通知〈石大贺整治指通[2018]24号〉》《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阶段性验收专家组意见》。充分证实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有义务全面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多次书面通知并督促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就未完成的生态整治工程范围尽快完成时,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怠于全面履行,所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决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第三方继续完成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就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和范围。经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后,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项目和范围以128.697857万元价格(暂定价)中标。第三方施工单位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2月27日进场施工至2018年3月20日完成了全部整治任务,并顺利通过了自治区阶段性验收。2018年3月28日第三方施工单位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全部整治工程,经过利安达工程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审计,审定削坡开级工程量169269.6立方米,平整场地77703.7平方米,审定值138.9277万元。所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代替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就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范围明确清晰,程序合法,代履行的费用客观真是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支付宁夏头鑫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剩余工程)款138.927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0日,就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东沟和菜园沟矿区关闭退出及生态恢复治理,大武口区政府(甲方)与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煤矿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协议第一条2、3、4约定,甲方按照乙方取得的采矿证载明的产能60万吨/年给予乙方每吨70元的补偿,补偿总价款肆仟贰佰万元(42000000元)。2017年8月15日前甲方拨付乙方产能补偿总价款的30%,2017年12月31日,乙方全面完成生态治理任务,甲方再拨付总产能补偿的40%,剩余30%的产能补偿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落实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任务中,如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没有治理能力,无力治理或经书面催告后怠于治理,其应无条件撤离矿山,治理工作由大武口区政府完成,治理费用从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缴纳的治理保证金中支取,保证金不再退还乙方。若治理保证金金额小于生态治理费用,可从产能偿款和采矿权退价款支取。 该协议第二条2约定“乙方必须在2017年12月底前全面完成清理整治任务,通过综合验收。乙方承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进行任何煤炭采掘工作,若乙方违反规定,自愿清场退出,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完成治理任务,费用追偿”。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若乙方积极落实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按时完成治理任务并顺利通过最终验收,给予相应奖励。2017年8月31日前,甲乙双方签订生态恢复治理协议,乙方完成设施设备拆除、场地清理,甲方在70元每吨补偿的基础上,给予5%的奖励,即在70元每吨补偿的基础上,再增加3.5元每吨的奖励资金;......”。 截止2017年7月25日,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仍未组织人员、机械进场实施治理。经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多次下发文件催告通知,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才陆续进场施工,但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根据工程进度继续多次以正式文件的形式督促其履行主体责任,要求上足机械,加紧治理,但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均未按要求落实。2018年1月3日,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在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情况下,擅自将机械撤离出清理整治现场,并提出验收申请。2018年1月12日,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再次以正式以(石大贺整治指通[2018]6号)文件向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下发催办通知,要求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抓紧上机械完成剩余工程治理,同日,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忠继在文件送达回执单上签名,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仍拒绝执行。 2018年1月17日,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下发《关于对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生态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通知》石大贺整治指通[2018]9号,通知区发展和改革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监察局、区园林农牧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大武口区分局于2018年1月18日组织对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治理工程进行区级验收。2018年1月18日,以上相关单位及专家实地对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治理区域进行了初验,并制作大武口区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恢复治理工程竣工验收表,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及区发展和改革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园林农牧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大武口区分局在表上盖章,相关专家签名。该表“任务完成情况”栏记载:“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该工程设计方案及后期补充说明,已完成了房屋拆除,对矿坑回填,削坡开级,边坡修整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量”;该表“存在问题”栏记载:“1.6#、11#渣台未按要求进行整治,没有削坡降台;2.3#渣台西侧、9#渣台东北侧边坡未按要求开级和修整;3.3#矿坑北侧回填场地未进行平整”;验收签到册上,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毅及其工作人员刘自宁、赵忠继签名,以上参加验收单位的专家也在签到册上签名。 2018年1月19日,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下发《关于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大武口区级验收意见反馈的通知》及附件(竣工验收表),通知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按大武口区级验收意见抓紧落实整改。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自宁、赵忠继签收文件,并备注栏记载:“文及验收单已收悉;对文件中所列事宜我公司将尽快和国土厅和设计院取得联系进行核实;对验收单中所列问题第三条我公司认可,对3#、6#、9#、11#渣堆的位置不认可,因为不在我公司治理范围内。刘自宁,2018.元.23”。后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仍然拒绝落实限期整改。 2018年1月25日,大武口区政府副区长、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副总指挥李宏山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引进第三方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工程事宜。合议决定:指挥部向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送达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的通知;第三方施工治理单位通过招标形式引进;公证机关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公证;资金支付从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中支取。参会人员:区发展和改革局朱庆忠、区财政局赵红燕、区审计局李佳蔓、区监察局来庆明、区指挥部工作人员吴克华等。2018年2月6日,通过招标确定由“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未完成的治理工程,2018年2月26日,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治理合同。2018年3月11日,经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申请,石嘴山市公证处按照“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调整补充图”上的标示,对标示现场“6#渣台、3#渣台”的施工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3月20日第三方完成治理工程,2018年3月28日经利安达工程咨询(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利安达结字(2018大)第001号】,确定审定值为138.9277万元。2018年11月2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该工程款。 2018年3月14日,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向区发展和改革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园林农牧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大武口区分局下发《关于对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生态恢复治理进行复验的通知》,定于2018年3月15日复验。验收专家组出具通过阶段性验收的意见,各专家签名确认。 2018年6月27日,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以正式文件形式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协助提取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2018年7月16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回复,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5月7日分别将7119132元保证金全部提取(第一次提取了3559566元,第二次提取了2135000元,第三次提取了1424566元)。 另查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已全额支付头鑫煤炭公司产能补偿款肆仟贰佰万元(42000000元),其中2017年8月11日拨付资金1000万元,2017年9月30日拨付资金260万元,2018年1月8日拨付资金400万元,2018年2月11日拨付资金300万元,2018年5月16日拨付资金140万元,2018年8月7日拨付资金1680万元,2018年12月5日拨付资金281万元,2019年4月23日拨付资金139万元,合计4200万元。另,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按产能补偿款总额的5%的标准于2018年1月18日奖励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2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了《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煤矿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系民事合同或行政协议,是否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2.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诉请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宁夏头鑫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剩余工程)款1389277元是否成立。关于焦点1即本案《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煤矿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的属性问题。民事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而行政协议系当事人设立、变更、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者虽有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共性,但是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体地位不同。民事合同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而行政协议的当事人主体地位是不对等的,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或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二是受调整的法律不同。民事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而行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畴,受相关行政法和行政法规调整;三是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民事合同主要是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买卖法律关系、婚姻继承关系等等,行政协议则是公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如征收补偿、行政委托、行政担保、行政特许经营、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等等,但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行政过程中从事的交易性合同应属民事合同。本案中,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作为普通平等民事主体与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的具体施工工程受本案协议约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以产能补偿的方式对等支付工程款,双方系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综上,本案《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煤矿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系民事合同,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 关于焦点2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的诉请能否成立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煤矿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向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了产能补偿款肆仟贰佰万元(42000000元),并依据协议向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批奖励金210万元,但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没能依据协议约定全面完成涉案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并在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多次发文件催告通知的情况下仍拒绝完成剩余治理工程,其构成违约。据此,大武口区政府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的诉请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支付代履行工程款13892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抗辩其依约已全部领取了产能补偿款并提取了全部保证金,完成了涉案的全部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其不应支付第三方代为履行的剩余工程款项。但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参加了涉案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区级初步验收,验收结果表明确实存在未完工程问题,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22日签收文件送达回执单备注栏中也认可验收表存在问题的第三条即“3#矿坑北侧回填场地未进行平整”,且经多次催告通知,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仍拒绝落实整改并完成剩余工程,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且代履行工程款已付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支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款1389277元。案件受理费17304元,由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石嘴山段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相关工程招投标方式的意见》,证明:2017年9月29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下发该意见,要求在贺兰山保护区综合整治过程中需采用邀请招标的工程,招标方必须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大武口区政府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整治工程向社会第三方进行招投标,因案涉工程招投标不合法,故相关一系列费用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无权向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主张。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招标程序不合法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该证据是自治区根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的请示给予的答复意见,具体招投标由石嘴山市政府下发至各县区实际执行,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招投标程序合法。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证明无需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支付案涉工程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印发的(2018)16号文件,证明:2018年2月5日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治理工程基本完成的事实。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验收前初步的工程量确认,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的工程需三级政府验收合格后才视为完成工程量。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载明并未通过石嘴山市的验收。 二审中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在本案中,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煤矿环境治理工程的治理主体,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在煤矿开采中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恢复治理,在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不履行治理责任时,作为具有监管责任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有权委托第三人替代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进行治理,产生治理费用应当由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负担。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一审认定本案为民事案件正确。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完成了全部治理工程,但明显与初步验收结果矛盾,初步验收中存在未完成工程。经过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多次催促,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未进行及时治理,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政府依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治理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现第三方已经实际对案涉治理工程进行了施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工程款,故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应当向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返还垫付的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案件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民法典属于法律错误,对该瑕疵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3元,由上诉人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莉审判员 王华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宁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第五百零四条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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