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魏礼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1022执99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1022执99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魏礼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魏礼;刘甜;卜永玺;汪鸿高;李清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1022执99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住所地:环县中街290号法定代表人:梁兴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魏礼,男,汉族,1991年4月1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执行人刘甜,女,汉族,1992年3月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执行人卜永玺,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执行人汪鸿高,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执行人李清明,女,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与魏礼、刘甜、卜永玺、汪鸿高、李清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甘102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魏礼、刘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借款本金27700.84元、拖欠利息3773.35元,本息共计31619.81元及后续利息;二、由被告卜永玺、汪鸿高、李清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魏礼、刘甜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魏礼、刘甜、卜永玺、汪鸿高、李清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由执行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魏礼、刘甜、卜永玺、汪鸿高、李清明联系不上,无可供执行财产,具体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被执行人魏礼、刘甜、卜永玺、汪鸿高、李清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相关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魏礼、刘甜、卜永玺、汪鸿高、李清明名下的车辆、房产、工商、存款及股票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魏礼、刘甜、卜永玺、汪鸿高、李清明、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后又对被执行人魏礼、刘甜、卜永玺、汪鸿高、李清明作出限制高消费令、临控、悬赏等,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魏礼、刘甜、卜永玺、汪鸿高、李清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下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魏礼、刘甜、卜永玺、汪鸿高、李清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魏礼、刘甜、卜永玺、汪鸿高、李清明新的财产线索或下落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甘1022执9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下落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玉升审判员  杨 奎审判员  张真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双银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