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韩守佳、沈阳市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69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692号
  • 案件名称

    韩守佳、沈阳市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韩守佳;沈阳市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守佳,男,194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成林,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溪湖村。经营者:王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正丽,辽宁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55号。法定代表人:郝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守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原审被告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隆太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守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10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追加上诉人为(2020)辽0105执1194号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非原始股东及出资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主体是向公司履行的出资未缴纳或足额缴纳。而本案是上诉人与出让人之间转让股份的问题,不存在上诉人向公司履行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而隆太公司2002年3月7日登记注册,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是需要实缴注册资金。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存在,被上诉人应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权利,而在执行案件中径行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宏达租赁站辩称:一、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且在执行程序中,皇姑法院执行局并没有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以抵债方式受让巨额股权,理应尽到最起码的审查义务,审查高璇是否实际出资到位。原审法院有理由认定上诉人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高璇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并支付合理对价,或者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依法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与本案案由和事实相同只是一方被告不同的答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原审法院已另案作出三份判决。原审被告沈阳隆太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观点。宏达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2020)辽0105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韩守佳在其应向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注册资金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承担给付责任;3、涉诉费用及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达租赁站与沈阳隆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辽0105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隆太公司向沈阳市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323,001.55元、违约金964,600.31元并返还相应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返还(该相关租赁物折价价值为718,893元)。该判决经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01民终9012号民事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沈阳隆太公司未予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支付金钱义务,故沈阳市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民事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其执行案号为(2020)辽0105执1194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沈阳隆太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宏达租赁站遂以辽宁隆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高旋、韩守佳为被执行人沈阳隆太公司的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为由,分别向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提出追加辽宁隆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高旋和韩守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要求其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沈阳隆太公司对宏达租赁站的债务清偿责任。2020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支持了宏达租赁站追加辽宁隆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高旋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同时裁定驳回了追加韩守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因沈阳市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就驳回对韩守佳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沈阳隆太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7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高旋出资400万元、辽宁隆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2004年7月5日,辽宁隆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高旋以抵债方式将各自所持股权分别转让给段冰和韩守佳。2012年10月8日,段冰将所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高德华,韩守佳将所持有的280万元和12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高德华和郝斌。2016年5月10日,高德华所持有股权(1,080万元)由卢桂香继承。上述股权变更均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核准登记。目前沈阳隆太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200万元。再查,沈阳隆太公司成立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了辽宁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2)第007号验资报告,内容为:截止至2002年2月1日,沈阳隆太公司已收到各股东投入资本1,2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200万元,申请的注册资本1,200元。辽宁隆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投入货币资金800万元、高旋投入货币资金400万元,均于2002年2月1日一次性存入在中国银行皇姑支行账户的辽安会师(2002)第007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一份。2020年5月22日,辽宁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容为:“辽安会师(2002)第007号验资报告系伪造我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否定了向沈阳隆太公司出具验资证明的事实。2020年5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根据一审法院协助查询沈阳隆太公司存款通知书,向一审法院出具回执,其内容为:“该企业自2002年至今在我行未开立账户(包含但不限于正常户、临时账户、已注销账户等)”。2020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以被执行人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旋、辽宁隆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20)辽0105执119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韩守佳虽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规则并结合他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宏达租赁站主张追加韩守佳为被执行主体问题。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沈阳隆太公司对宏达租赁站负有到期债务,且经过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一审法院在对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因沈阳隆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机构已经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现有证据证明沈阳隆太公司的原始股东高旋对沈阳隆太公司进行虚假投资,且在该前提下又将400万元股权让与韩守佳,而韩守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行为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宏达租赁站的利益。故韩守佳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未履行出资400万元义务的范围内,对沈阳隆太公司不能清偿宏达租赁站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应追加韩守佳为(2020)辽0105执1194号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关于宏达租赁站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2020)辽0105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则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追加韩守佳为(2020)辽0105执1194号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韩守佳在未履行400万元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就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沈阳市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9元、公告费560元(宏达租赁站已垫付260元,仍需垫付300元),由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守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辽宁华安律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投入资本金明细表、股东投资确认书,证明上诉人明确知道公司股东已经实缴了注册资本;证据二,(2020)辽0105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审执行裁定书认定了追加被执行人是需要原始出资人,而非受让人;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对价;证据四,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解读,证明受让人不符合列入被执行人的条件,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验资报告经过法院调查已证实为虚假报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执行局只做形式审查,且依照法定情形才能追加。对证据三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高璇债权债务及顶账关系的凭证,也没有提供支付合理对价的证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沈阳隆太公司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关于“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问题,结合举证的规则和难易程度,应当由主张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承担。结合本案,虽然沈阳隆太公司对宏达租赁站负有到期债务,且沈阳隆太公司的原始股东高旋对沈阳隆太公司进行虚假出资,又将400万元股权让与韩守佳,但韩守佳对沈阳隆太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宏达租赁站能够举证证明韩守佳对高旋虚假出资存在知道或应知情形。而宏达租赁站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韩守佳存在上述情形。且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2002)第007号验资报告虽然现被证实为虚假报告,但韩守佳受让股权时作为沈阳隆太公司外部相对人,难以审核该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故不应对其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韩守佳对原股东高旋虚假出资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而未包括股权受让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追加韩守佳为被执行人并判决韩守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守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103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沈阳市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9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9元,均由沈阳市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张 健审 判 员  曹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勾雪峰书 记 员  张潇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