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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2执异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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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执异105号
  • 案件名称

    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2执异105号案外人:吉林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吕育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梁宏江,总经理。被执行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尹士顺,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混凝土公司)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桦诚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对执行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坐落于桦甸市启新街桦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新城国际小区壹号小区楼盘五处房屋,分别为:3单元301、3单元302、3单元7层东门、3单元7层西门、2单元7层西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桦诚房地产公司称,请求中止执行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坐落于桦甸市启新街桦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新城国际小区壹号小区楼盘五处房屋,分别为:3单元301、3单元302、3单元7层东门、3单元7层西门、2单元7层西门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上述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开发建设尚未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由此可见,新城国际小区公园壹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的用地单位为案外人,桦甸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吉0282执531号认定上述房屋系第四建筑公司所有是错误的,故请求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松源混凝土公司称,不应以登记判断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案外人主张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2020年7月6日,吉林桦诚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城国际小区公园壹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约定桦诚房地产将案涉房屋抵顶给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基于上述抵账协议享有案涉财产的所有权,故贵院采取查封措施正确,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综上,案外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第四建筑公司称,位于桦甸市新城国际小区公园壹号,开发单位是吉林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新城国际小区公园壹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用38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其中包括3单元301和302房屋。2021年7月份吉林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我单位出具的抵顶税金房屋明细表中五套房屋中,其中包括吉林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书中的3单元7层东门、西门、2单元7层西门。综上,吉林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实际客观事实。本院查明,松源混凝土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吉028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1165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2111655元、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违约金给付时另行计算。”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吉林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桦甸市桦诚公园壹号小区五处房屋,分别为3单元301;3单元302;3单元7层东门;3单元7层西门;2单元7层西门。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禁止转让,禁止抵押、设定他项权利。”案外人桦诚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另查明,桦甸市桦诚公园壹号即新城国际小区公园壹号,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的用地单位为桦诚房地产公司,用地面积为1660平方米,用地位置新城国际小区东侧,新安大街与清水四期交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桦诚房地产公司对被查封的房屋是否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新城国际小区公园壹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的用地单位为桦诚房地产公司,本院(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查封的房屋系被执行人第四建筑公司所有,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桦甸市启新街吉林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城国际小区公园壹号项目楼盘3单元301、3单元302;3单元7层东门;3单元7层西门;2单元7层西门五处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爽审判员 孙 罡审判员 许文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曦之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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