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吴朝晖、湖南农夫卫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351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3516号
  • 案件名称

    吴朝晖、湖南农夫卫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吴朝晖;湖南农夫卫红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3516号申请执行人:吴朝晖,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农夫卫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陈汉云,系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朝晖与被执行人湖南农夫卫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湖南农夫卫红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朝晖案款15256.7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朝晖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现有本案能处置的财产。2021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吴朝晖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终结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0182执35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寅斌审判员  严 曦审判员  李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