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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红、陕西健和雅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3民初21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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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陕0113民初21333号
  • 案件名称

    程红、陕西健和雅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程红;陕西健和雅食品有限公司;陕西爱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1333号原告:陕西爱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区。法定代表人:郭宏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健和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毅超,该公司员工。被告:程红,女,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陕西爱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妃公司”)与被告陕西健和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和雅公司”)、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宏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健和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167.4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9716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西安市莲湖区XX店达成的供货协议,从2017年开始,原告给西安市莲湖区XX店供应鲜果直至2020年年初。起初,西安市莲湖区XX店都能按时向原告给付所供货货款,但从2019年年底开始,西安市莲湖区XX店不能及时向原告给付所供货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的不断追索下,西安市莲湖区XX店的经营者程红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健和雅公司公章的确认函,载明截止2020年1月31日欠原告货款97167.4元。在诉讼中,程红将西安市莲湖区XX店予以注销,故程红作为经营者与被告健和雅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健和雅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约定由原告向其公司提供水果,后经对账,其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97167.4元,对该欠款其公司愿意支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程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安市莲湖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成立于2014年1月27日,程红系其经营者,该店因无力经营于2020年12月2日被注销。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向XX店供货的送货单,收货人有秦文博、张磊。被告健和雅公司称XX店系其公司经营,秦文博、张磊均系其公司仓库管理员,其公司委托程红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后因货款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程红主张还款。2020年6月2日,被告程红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健和雅公司公章的《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月31日,健和雅公司应付原告货款97167.4元。被告健和雅公司对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并承认该确认函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又查明,程红曾系被告健和雅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收款记录、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确认函》、健和雅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健和雅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健和雅公司认可其与原告有供货关系,并对原告提供的《确认函》予以认可,故被告健和雅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支付原告应得款项97167.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其与XX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要求被告程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确认函上载明了原告与被告健和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确认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红庭审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健和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爱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167.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7167.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爱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陕西爱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陕西健和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健和雅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伟  萍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日  书 记 员     史  艺  华 打印:史艺华     校对:张梦雪        2021年 月 日送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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