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伟、周向东承揽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恢27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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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执恢273号之一案件名称
胡永伟、周向东承揽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胡永伟;周向东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6执恢2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永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周向东,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永伟与被执行人周向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406民初147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周向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胡永伟借款本息等共计92575元。该案于2021年8月11日恢复执行,同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向东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9月18日两次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看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人民银行、民政、保险,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周向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已知晓本案执行情况且表示无新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智审判员 乔永强审判员 肖爱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清铭 校对人:黄 清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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