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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贺圈镇海龙汽配门市、刘广俊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5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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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5078号
  • 案件名称

    定边县贺圈镇海龙汽配门市、刘广俊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定边县贺圈镇海龙汽配门市;刘广俊;薛鹏程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5078号原告:定边县贺圈镇海龙汽配门市。地址: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泰和驾校南500米)。经营者:高随堂,男,实际经营者:王海龙,男,被告:刘广俊(刘光俊),被告:薛鹏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一,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边县贺圈镇海龙汽配门市与被告刘广俊、薛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际经营者王海龙、被告刘广俊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一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广俊偿付原告欠款144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的油车在海龙汽车配件门市赊欠配件款1444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付,至今不予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配件款。被告刘广俊辩称:被告是给薛鹏程和朱孝秦开车的(陕K01194号),车辆所有人是薛鹏程和朱孝秦,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正确,被告是受雇于薛鹏程才在原告处拿的配件,配件在张鹏榜经营的鹏达汽车修理厂换到涉案车上的,这个钱不应该由被告出,应该由车辆老板薛鹏程和朱孝秦出。被告薛鹏程辩称:13年前,被告薛鹏程曾有一辆陕K01194号拉油车,也确实雇佣过被告刘广俊给其开车,平时车辆的管理都是由被告薛鹏程在管理,偶尔委托朱孝秦管理,在雇佣期间,因车辆维修发生过购买汽车配件以及与维修厂协商维修价格、维修事宜都是薛鹏程完成的,薛鹏程并没有委托被告刘广俊购买配件,没有向刘广俊说与原告约定让司机一人签单取配件的情况。雇佣结束后13年间,被告刘广俊从没有向薛鹏程主张过支付配件款的事宜,且当年配件,在市场上对比价格后,随机购买,原告起诉配件款与被告薛鹏程无关,被告薛鹏程未委托被告刘广俊购买过配件,如查证属实的话,则应有刘广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销货清单六支,证明:被告刘广俊欠原告货款14443元未还,并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的事实。被告刘广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定边县福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运费结算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广俊开的陕K01194号原油运输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薛鹏程。定边县鹏榜车辆保养换油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车赊购配件后在鹏达修理厂维修的。被告薛鹏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定边县鹏榜车辆保养换油中心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换油中心成立于2017年,不可能对发生在2008年的案件进行证明,该中心出具的证明是违法无效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广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薛鹏程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字,与第二被告无关,其次内容中只记录了配件名称和价款,刘广俊的签名,只能证明刘广俊曾取得过相应的配件,并未表明未支付配件款存在欠款的情况。另外通过记账本的内容能反应出这份账本是以流水记账的方式顺序记录,该账本的记载内容中先后有两处有伪造的痕迹,记录第一项时间与后面的时间相互矛盾,在倒数第一、二页也有两处时间上先后顺序错误。所以该证据不真实,如原告或被告刘广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二人存在串通作为证的可能。原告对被告刘广俊所举第一组证据不清楚,因原告并不清楚车辆老板是谁,配件是被告刘广俊拿的,原告只认刘广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广俊每次取的配件开的是陕K01194号车把配件拿到鹏达汽修厂按上的。被告薛鹏程对被告刘广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陕K01194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薛鹏程;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定边县鹏榜车辆保养换油中心营业执照,被告刘广俊说去鹏达汽修厂维修的,和鹏榜车辆保养换油中心不是同一主体,据上这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薛鹏程所举证据不知晓。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刘广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在原告处赊购过配件,并向原告出具14443元销货清单欠款六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广俊所举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薛鹏程对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刘广俊所举第二组证据,出具证明的落款是鹏达汽修厂的,证明涉案车辆在鹏达汽修厂维修过,但加盖的确是定边县鹏榜车辆保养换油中心的公章,定边县贺圈镇鹏达汽车修理部于2016年5月11日已注销,定边县鹏榜车辆保养换油中心成立于2017年2月16日,经营者张鹏榜亦未出庭加以说明,故该证据不具有说服力,不予确认。被告薛鹏程所举证据系职能部门的有效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期间,被告刘广俊在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下欠原告配件款14443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六支销货清单。欠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广俊于2021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追加薛鹏程、朱孝秦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涉案车辆(车牌号:陕K01194号)车主薛鹏程为本案被告,朱孝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追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刘广俊出售汽车配件,被告刘广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持欠据向被告刘广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广俊抗辩所赊购配件是用在车主薛鹏程的车辆上,其只是被告薛鹏程雇佣的司机,该款项应由被告薛鹏程向原告支付,被告刘广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首先,原告不认识被告薛鹏程只认识被告刘广俊,被告薛鹏程也持有异议,其次,被告刘广俊虽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购买配件确实用在涉案车辆上且被告薛鹏程授权其在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刘广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4443元。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广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贺圈镇海龙汽配门市支付欠款144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人民陪审员  姚金辉人民陪审员  何静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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