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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2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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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2311号
  • 案件名称

    魏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魏某某;董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2311号原告:魏某某,女,1955年8月19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退休工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董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向阳化工厂工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交房贷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款5000元的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如判所请。被告董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2020年11月5日为原告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原告魏某某向被告董某某交付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500元,原告魏某某认为被告董某某偿还的15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魏某某向被告董某某提供了借款5000元,被告董某某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全额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未体现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故原告魏某某提出被告偿还的1500元系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董洪海对尚欠原告魏某某的3500元本金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之间未作约定,故原告魏某某可要求被告董某某从起诉之日2021年1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魏某某欠款3500元;二、被告董某某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魏某某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马 驿人民陪审员  原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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