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宝平、陈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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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319号案件名称
石宝平、陈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石宝平;陈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宝平,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上诉人石宝平因与被上诉人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宝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原告以借贷起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起诉书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此前没有电话及微信能是朋友吗?一审法官根据借条转换工程款量单,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陈辉承认钱多给了,但是辩称和业主关系好才多要的,量单外才叫多要的。所以407000元内含43000元在量单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陈辉辩称,原先我交了3.9万元保证金,房子盖到二层,上诉人被清空出场,又向我借了4000元,总计4.3万元,上诉人给我打了一个4.3万元的借条,不同意上诉请求。陈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石宝平在涿州清凉寺社区承建和园公寓工程,原告陈辉分包其中的水电工程。2016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9000元,2017年3月4日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2500元,另给付现金1500元,共计430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辉现金肆万叁仟元,还款期限一年”。2017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水电施工完成量清单》,载明施工押金40000元,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及押金共计450212.5元。后发包方未能给付工程款,2018年原告与发包方梁一军签订《工程结款协议书》,双方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0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条中的43000元,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40000元的性质,被告辩称为信息费,并陈述40000元由原告支付的现金,且给付时证人杨某在场,经由原告出示的转账记录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所述不实,其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该清单中明确载明押金4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40000元为保证金均无异议,借条中的40000元应认定为工程保证金,被告为原告书立的借条中包含该40000元,可以证实双方已就40000元保证金转化为借款达成合意,故原告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借条中的3000元,被告陈述不清楚是什么钱,但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被告为原告书立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宝平偿还原告陈辉借款43000元,并以43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石宝平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业主梁一军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07000元款项中包含涉案的43000元,其不应再支付给被上诉人该部分款项。但涉案43000元系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石宝平(其中40000元系工程押金),依据被上诉人与梁一军签订的《工程结款协议书》可知,梁一军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07000元款项为工程量价款,并未包含工程押金,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将收到的押金转交给案外人梁一军,且梁一军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407000元少于上诉人出具的《施工完成量清单》中载明的价款数额(410112.5元),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石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云龙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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