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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2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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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2306号
  • 案件名称

    营口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营口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贾某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2306号原告:营口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东升路78号-甲16号。法定代表人:李长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伟,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丹东市人,营口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阳光人家小区。被告:贾某,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打工,现住营口市老边区海河路10-1-2-29号。原告营口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下称吉宏公司)与被告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伟、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的物业费7225元、电梯费2880元及违约金4000元,合计141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营口市老边区水岸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10年,2010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小区业主,物业面积100.36平方米,但未能如期交纳物业费。经多次催促,仍拒绝交纳。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已欠物业服务费72个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贾某辩称,其2017年之前在北京居住,回来找过物业,想商量扣除电梯费,后来案涉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了,想等拍卖后再交物业费,现在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吉宏公司提交了《物业委托合同》、《物业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营口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标准申请表》、《缴费通知单》等证据,被告贾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并由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如下:被告贾某系营口市老边区水岸壹品小区21号楼2单元601室业主,该房屋属于小高层,房屋面积为100.36平方米,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进户。原告吉宏公司系营口市老边区水岸壹品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收费标准为每平1.1元/月),于2015年3月31日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收费标准为每平1元/月),电梯费收费标准为3-6层每年360元、7-8层每年480元、11-13层每年600元、14-18层每年720元、小高层3-5层每年360元、6-7层每年480元、8-9层每年600元,自被告入住小区后,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5月27日,被告拖欠自2015年5月28日以来的物业费、电梯费未付,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另查,原告于庭审中认可物业费按年预收取,当年的费用当年交不算逾期。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原告举证的《物业委托合同》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系被告交纳物业费的适格收费主体。《物业委托合同》系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要求及业主权利义务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该合同约束。《物业委托合同》已确认业主于办理进户首日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每次预收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按期交付物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物业费、电梯费,被告未能提供已经交纳或足以阻却交纳的相关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的物业费、电梯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应为7225元(100.36平方米×1元×72个月)、电梯费应为2880元(480元/年×6年),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有一阶段未在房屋居住的抗辩并不能免除其依法缴纳物业费和电梯费的责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印证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具体日期,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0日起至物业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给付原告营口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物业费7225元、电梯费2880元。二、被告贾某以1010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物业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10105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营口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100元,由原告营口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于显洪人民陪审员  李荣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贺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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