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王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2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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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2814号案件名称
李静、王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静;王兴;袁睿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2814号原告:袁睿,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王兴,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被告:李静,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袁睿与被告王兴、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李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算至2021年6月1日为2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以生活资金周转为由原告借款15500元,承诺在2016年3月1日还清。原告同意并履行完借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拖欠3000元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借条原件,被告王兴、李静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王兴的微信聊天记录,高文迪的证明。被告王兴、李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高文迪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但其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被告王兴、李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王兴向原告袁睿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睿15500(壹万伍仟伍佰),以现金方式,到2016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地(宝鸡市金台区)。立此为据。借款人王兴”。此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多次向被告王兴催要借款,被告王兴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陆续归还借款。2018年3月25日,被告王兴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归还100元后,确认仍欠原告借款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王兴、李静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袁睿提供的借条及其与被告王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其向被告王兴出借15500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袁睿与被告王兴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被告王兴对拖欠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兴归还其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兴在借条中承诺在2016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静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被告王兴、李静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睿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睿对被告李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云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董璐瑶书 记 员 张浩然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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