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1182民初1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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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182民初1754号案件名称
孙某某、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孙某某;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82民初1754号 原告:孙某某,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东堡村水门街61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龙,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艳,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产业路48号新岛科技园B座101室。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险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龙、李蕊艳,被告恒邦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邦财险山西分公司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34570.3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6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晋A×××××车辆在汾阳市杏花村镇东堡村晋善北街倒车过程中,与芦雅书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芦雅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芦雅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晋A×××××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有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芦雅书垫付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34570.31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邦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芦雅书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损失计算标准无异议,门诊票据中有两张非伤者名字,应予剔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伤者芦雅书做为第三者是否得到赔偿 原告提交芦艳吉与芦雅书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芦艳吉与芦雅书系父女关系;原告提交与芦艳吉协议书,芦艳吉收条,拟证明芦艳吉代芦雅书办理该事故,原告就该起事故已进行了赔偿。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与收条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已赔偿伤者,事故赔偿已了结。本院认为,收条载明的时间能反映原告给付赔偿款时间,协议书载明的时间能反映双方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能证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1、原告为第三人芦雅书支出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34091.19元)及门诊收据3支(479.12元),证明芦雅书开支医疗费34570.31元。被告恒邦财险山西分公司对两支门诊票据中名字非伤者名字,应予剔除,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两支门诊票据载明的名字为“芦亚舒”,载明的就诊时间均为2021年2月16日,检查项目分别为诊疗费、头颅平扫、鼻骨平扫,该门诊单据载明的事项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相关检查能相互印证,可确认属受害伤害的芦雅书检查所支出的费用单据。门诊单据上载明的“芦亚舒”与“芦雅书”属同音字,不排除伤者在医院门诊急诊时,接诊工作人员依据相随人员口述而将名字误写,故本院依据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该两支门诊票据系伤者芦雅书开支,对伤者芦雅书因事故开支医疗费34570.31元,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50元×18天=900元,护理费120元×18天=216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对以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主张数额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晋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孙某某,该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被告恒邦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5日0时起至2022年1月4日24时止。2021年2月16日16时30分,孙某某驾驶晋A×××××车辆,在东堡村晋善北街倒车过程中,与芦雅书骑行的宝岛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发生芦雅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411821202100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芦雅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伤者芦雅书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检查被诊断为上颌牙龈多发撕裂;上颌骨牙槽突骨折;12、11、21牙脱位;右眼挫伤,后住院治疗18天,共开支医疗费34570.31元。2021年7月27日芦雅书父亲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孙某某交来孙某某与芦雅书2021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的赔偿款34570.31元(叁万肆千伍佰柒拾元叁角壹分整)收款人芦艳吉(芦雅书之父)2021.7.27”。2021年8月22日原告孙某某与芦艳吉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孙某某向芦雅书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一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损失共计34570.31元,双方不得对上述赔偿金额以任何理由反悔。此后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甲方在向甲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或诉讼过程中,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等事由,该协议书由孙某某与芦艳吉签字,并由芦艳吉为原告出具收条。诉讼期间,原告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进行了赔偿,支付了2056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中的18000元以及护理费、交通费。因此原告撤回对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以(2021)晋1182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某某为其所有的晋A×××××小型普通客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恒邦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有义务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向第三者芦雅书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中的18000元以及护理费、交通费。该款已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剩余损失,由投保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70%。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有:医疗费345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18000元=19270.31元,原告负担70%为13489.21元。而原告孙某某已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故被告恒邦财险山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3489.21元。综上所述,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3489.21元;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被孙某某负担202元,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郝炎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田文强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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