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凤民、钟玉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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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646号案件名称
龙凤民、钟玉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龙凤民;钟玉堂;法库县三面船镇大桑林子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凤民,男,194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玉堂,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琴,女,汉族,1948年3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男,汉族,1981.3.13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大桑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三面船镇大桑林子村。上诉人龙凤民因与被上诉人钟玉堂、法库县三面船镇大桑林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桑林子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凤民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12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分地时知道有的地块栽种树木,但是不知道树木不能砍伐;2,2018年村书记送来300元,2019年,上诉人希望村书记帮忙协调腾出土地或换给上诉人同等级同面积的其他地点耕地,但是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不足1.1亩的三等地换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3,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耕地每亩700元对外承包,却仅赔偿被上诉人每亩占地损失300元,显失公平,若上诉人自己耕种该耕地每亩收益将近1500元,案涉耕地不能采伐不是上诉人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后果。钟玉堂辩称,2018年,经村里调解,双方同意按照每亩300元补偿,2019年龙凤民不同意按300元履行,因考虑到本村相亲关系才同意判决的赔偿数额。龙凤民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将位于法库县三面船镇大桑林子村刘老坟地块的1.1亩土地腾退给原告;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2019至2021年三年占地赔偿款1925元(2019年每亩租金400元,2020年每亩租金500元,2021年每亩租金850元)及从2022年至被告将所占耕地实际交付给原告止,每年每亩按700元标准给付占地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被告钟玉堂承包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大桑林子村民委员会经济田退耕还林种植树木,2018年承包期满,第三人收回土地。对于收回的所有土地,第三人决定补给新增人口,但因土地表面情况不一,有的地块仍栽植树木不能砍伐,为避免人情关系,进行平均分配,采取抓阄的方式分地,新增人口家庭均同意并签字。按此方法,被告钟玉堂承包到期但尚栽植树木的该片土地中有1.1亩分给原告龙凤民,其余部分分给其他两户新增人口家庭。原告此次分得的刘老坟1.1亩土地已记入村土地台账,之后为办理土地确权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其中也包含该1.1亩土地,现《土地确权证》尚未下发。2018年,第三人村委会履行承诺,协调被告钟玉堂及包含原告在内的分得土地的三户人家,由被告钟玉堂给每户出资300元。2019年被告钟玉堂按每亩每年300元给三家各出330元,其他两户都收了,唯独原告不收,第三人协调,被告钟玉堂同意从自家其他地块责任田给原告1.1亩土地,原告不同意,后诉讼至法院。第三人证明,2020年经第三人协调,被告给付其他两户各330元。2021年第三人尚未协调。案涉土地2019年亩租金300元左右,2020年亩租金300-350元左右,2021年外面来村承包连片土地,每亩年租金达到700元,但案涉类似地块没有人租赁。现涉案土地上的林木仍不能被批准采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龙凤民因新增人口,从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大桑林子村民委员会分得位于本村刘老坟地块土地1.1亩,该事实有村委会土地台账记载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实际上已经获得该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土地无法实际交付。作为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原告虽有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将位于法库县三面船镇大桑林子村刘老坟地块的1.1亩土地腾退给原告”,但鉴于涉案土地上的林木目前仍不能被批准砍伐,客观上尚无法实际交付,并且原告龙凤民事先对分到的土地上可能栽植树木、不能砍伐的事情明知,因此对原告腾退土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赔偿形式解决为宜。被告钟玉堂虽无拒绝腾退的故意,但案涉土地上栽植的林木系其所有,林木继续生长势必增值,受益者为被告,而原告不能使用案涉土地,客观上会造成损失,且当初第三人承诺协调,也意味着原、被告间存在利益关系,鉴于此,对原告不能实际使用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合理赔偿,第三人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应本着客观合理的原则,具体到本案,因另有其他两户与原告情况相同,因此2019年、2020年可以比照处理。2021年案涉类似地块没有人租赁,其他两户尚未协调处理,鉴于第三人承诺协调,因此对于2021年及以后的损失,可待第三人一并协调处理为宜。一审判决:一、被告钟玉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龙凤民2019年至2020年占用1.1亩土地损失660元;二、驳回原告龙凤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龙凤民已预交,由被告钟玉堂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龙凤民坚决主张返还争议承包地的问题,龙凤民要求或者钟玉堂返还承包林地,或者村委会另行安排一块净地,但经核实,龙凤民也承认其是参加村集体组织的抓阄获得的争议承包地,该地块上栽种的林木暂时无法砍伐,现在要求钟玉堂无条件腾退土地客观上无法实现。一审判决处理方式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龙凤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凤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审 判 员 曹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 瑶书 记 员 张紫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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