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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韶颖、程继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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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381号
  • 案件名称

    顾韶颖、程继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顾韶颖;程继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韶颖,女,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超,龙口市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继有,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龙口正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韶颖因与被上诉人程继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当时系恋爱关系,期间多有经济往来,诉称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前期款项,并非“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二、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应该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双方聊天记录及双方转账记录,双方对借款事实达成合意,本案属于典型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及时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以120000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继有与被告顾绍颖原系恋爱关系。原告陈述被告顾绍颖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20年6月9日,原告程继有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6217××××3729向被告转账3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转账10000元、3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0元、30000元,原告程继有共向被告顾绍颖转账120000元。被告顾绍颖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仅偿还过利息8200元,分别于2020年7月8日通过微信支付利息5200元,2020年8月31日通过被告妹妹王继宏支付宝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借款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虽主张120000元系原告偿还前期从被告处收到的款项,但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顾绍颖在与原告程继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提到“钱我不会差你一分,说三个月就三个月”等借钱及偿还利息内容。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款项到期,被告顾韶颖并未按约定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仅仅在微信聊天中谈到借款,从被告转给原告款项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其利息应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顾绍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继有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顾绍颖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了借款合意,且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虽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是偿还前期欠付款项等各项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借贷金额以及涉案款项的交易方式,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出借涉案款项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顾韶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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