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鹏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2执143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执1434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鹏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鹏飞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2执143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现上渡街道)上梅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系该行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伍鹏飞,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伍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2021)湘132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2021年8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伍鹏飞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1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除将已冻结并扣划1555.19元发给申请人外)、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均无合适的财产可供执行;于2021年8月23日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有公积金,该单位暂不支持扣划)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9月8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伍鹏飞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当面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21471元,已执行到位1555.19元,剩余案款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人献审 判 员  袁仕斌审 判 员  曾均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丽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