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中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091民初1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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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091民初1888号案件名称
威海市中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威海市中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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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091民初1888号原告:威海市中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06232030G。法定代表人:毕秀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山,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成,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附68号日报社西办公楼四层4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86056676D。法定代表人:梁晰,执行董事。原告威海市中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中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中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保服务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原告为被告使用的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服务费用为每年3万元,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服务至2019年11月底,现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年度的服务费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威海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1、作为乙方所做第一款各项工作的报酬,甲方应每年向乙方交付人民币三万元;2、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在每年度合同期满前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全款。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2019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3万元电梯保养费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该款项。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提供服务至2019年11月,服务费4800元,被告用货物抵顶了该服务费,原告为被告开具了4800元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涉案的电梯维保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8年至2019年度的3万元维保服务费,理应承担支付维保费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中外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服务费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阎文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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